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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蔡斌与佛山市南海锦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斌,佛山市南海锦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斌,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韩永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锦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莫伟。委托代理人柳军,广东循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国胜,广东循理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斌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锦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菱汽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蔡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锦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9日解除。二、驳回原告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蔡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锦菱汽车公司调动蔡斌的工作岗位无理,属于滥用所谓的“用工自主权”,变相迫使蔡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蔡斌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锦菱汽车公司从事汽车美容属违法经营,锦菱汽车公司将申请调至汽车美容的岗位属违法行为。从锦菱汽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锦菱汽车公司在经营范围内根本就没有汽车美容的经营范围,锦菱汽车公司私自从事汽车美容业务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次,锦菱汽车公司无法证明调岗后的工资水平不低于调岗前。锦菱汽车公司未对调岗后的工资水平作出明确的说明,而锦菱汽车公司编号20140401的《通知书》,锦菱汽车公司只是称“工资计酬方式与原来一致”,并不是“工资与原来一致”。锦菱汽车公司已经和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解除了《现代汽车特约销售及服务合同》,将原有的厂房拆除重建,无法向蔡斌提供与原来一样的业务量来保证蔡斌的工资水平,而锦菱汽车公司却一直没有提供实质的证据证明新的岗位工资水平与原来的工资水平相当。再次,锦菱汽车公司无法证实该调岗行为不具有惩罚性、侮辱性。蔡斌是一个专业汽车维修技师,在汽车维修行业内工作17年之久,并取得国家认可的汽车修理工技师职业资格,在锦菱汽车公司维修部门任班长一职,领导整个班组的汽车维修工作,由此可见,蔡斌在汽车维修行业内可称得上为大师傅,他拥有丰富的维修知识与经验,这也是蔡斌当初选择这一岗位的原因,因为这岗位体现了蔡斌自身的价值所在。而锦菱汽车公司在未经得蔡斌的同意,将蔡斌调至“汽车美容”的工作,将对是对他自身技能的一个极大的浪费,对于一个专业的维修技师来讲就是一种惩罚、侮辱性的决定。综上所述,锦菱汽车公司将蔡斌从汽车维修岗位调至汽车美容的岗位属无理的调动,锦菱汽车公司只是想以此方式迫使蔡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锦菱汽车公司无法向蔡斌提供劳动条件(工作岗位),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蔡斌支付经济补偿金。1.从锦菱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锦菱汽车公司声称已经和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解除了《现代汽车特约销售及服务合同》,换句话说,锦菱汽车公司已经失去了其业务来源的根本。2.从锦菱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锦菱汽车公司已经将原有的厂房拆除重建,换句话说,锦菱汽车公司已经失去了其工作场所。3.从锦菱汽车公司的答辩状中,锦菱汽车公司已多次自认已无法向蔡斌提供机电维修岗位。锦菱汽车公司提供的《关于恢复机电维修岗位的决议》和《维修工位场地使用租赁协议书》只是为了应付诉讼而作出的一个幌子。4.锦菱汽车公司向蔡斌提供的“汽车美容”岗位属于非法经营岗位,而且蔡斌也不认可被申请调岗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锦菱汽车公司无法向蔡斌提供劳动条件(工作岗位),迫使蔡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蔡斌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锦菱汽车公司将蔡斌的工作岗位作无理的调动,要求蔡斌从事违法的工作岗位,且已无法向蔡斌提供工作岗位,迫使蔡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向蔡斌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蔡斌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746号民事判决;2.支持蔡斌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锦菱汽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锦菱汽车公司公司答辩称:一、锦菱汽车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完全符合经营需要和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三)项以及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蔡斌的工作内容为汽车经营服务,锦菱汽车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变更蔡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蔡斌愿意服从。在锦菱汽车公司的维修车间拆除重建,无法提供机电维修岗位的条件下,锦菱汽车公司将蔡斌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汽车美容,该行为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且汽车美容的工作内容主要为汽车电器安装、汽车贴膜、汽车精品(如导航、防盗器、倒车转达等)安装、汽车发动机保养、汽车清洗及护理等,该些工作内容大部分与蔡斌之前所从事的机电维修岗位工作内容相重叠,并没有实质性改变其工作内容。更何况汽车美容也属于汽车经营服务,锦菱汽车公司作此调整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与此同时,锦菱汽车公司在调整岗位过程中,一直有主动积极地与蔡斌协商,但蔡斌一直未作出明确表态是否同意。2014年3月21日,在桂城人社分局黄巨津出席参与的协调会上,蔡斌仍然拒绝作出明确表示是否同意调岗,甚至提出要求锦菱汽车公司作出经济补偿的无理要求。锦菱汽车公司努力与蔡斌协商,充分征求和尊重员工意见,希望取得一致意见后执行。锦菱汽车公司认为,在调岗程序上,锦菱汽车公司是依足劳动法规规定去处理的,并未有违反规定的行为。二、蔡斌在机电维修岗位恢复后仍拒绝留任,其所提出的经济补偿属无理要求。因锦菱汽车公司原维修车间拆除重建,为解决客户车辆的维修需求,锦菱汽车公司曾租赁维修工位以解决维修需求。锦菱汽车公司已及时将该决定告知蔡斌,并告知其按原待遇继续从事维修工作。但蔡斌不予理会。2014年4月1日,锦菱汽车公司总经理和人事经理等人员专门就恢复蔡斌机电维修岗位征求蔡斌意见,并向其发出书面通知,但蔡斌未明确表示是否回原岗位,并中途离场。锦菱汽车公司认为,在调岗问题上,蔡斌未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锦菱汽车公司可视为其不同意调岗;但在锦菱汽车公司恢复机电维修岗位后,蔡斌仍不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且从4月9日起离开公司至今未回来上班,令锦菱汽车公司不解,锦菱汽车公司不得不怀疑蔡斌的诚意和目的。三、锦菱汽车公司由始至终都想蔡斌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案中,蔡斌为锦菱汽车公司服务多年,锦菱汽车公司对其工作是认可的,虽然车间拆除重建,但在调岗过程中,锦菱汽车公司均有釆取协商和尊重蔡斌的态度对待蔡斌,锦菱汽车公司绝对没有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想法。相反,在蔡斌拒绝签收调岗通知书的情况下,锦菱汽车公司对此理解为蔡斌不同意调岗,在综合考虑公司经营需要后,决定恢复维修岗位,以求达到妥善安顿蔡斌。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讲,锦菱汽车公司的所有行为都是希望蔡斌继续履行合同,继续为锦菱汽车公司服务,并不存在变相解除劳动的行为。四、锦菱汽车公司调整蔡斌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无须征得蔡斌同意即可执行。锦菱汽车公司在调岗过程中,一直主动积极地与蔡斌进行协商,但退一万步来讲,即使锦菱汽车公司没有与蔡斌进行协商,其行为也合法。首先,锦菱汽车公司是依足劳动合同约定行事,并无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次,调岗原因是原维修车间拆除重建,暂无法设置维修岗位。调整岗位有合理事由由;再次;调整后其工资计酬方式与原来一致;最后,调岗行为属于正常经营需要,不具有任何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锦菱汽车公司调整蔡斌岗位完全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作出决定,而无须征得员工同意。因此,蔡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蔡斌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锦菱汽车公司无须作任何补偿。本案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已查明且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是:蔡斌已于2014年4月9日离开锦菱汽车公司,至今未回锦菱汽车公司处上班。仲裁和一审阶段开庭过程中,仲裁员和审判员问蔡斌代理人蔡斌是否愿意继续回锦菱汽车公司处上班?蔡斌代理人当庭电话询问蔡斌后明确回复:蔡斌不愿意回锦菱汽车公司处上班。锦菱汽车公司认为,蔡斌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从4月9日离开锦菱汽车公司未回来上班,其行为属于严重旷工行为,根据劳动法规和规章制度,锦菱汽车公司完全可作蔡斌自动离职处理。综上所述,锦菱汽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蔡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迳行维持。关于锦菱汽车公司是否应向蔡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缘于锦菱汽车公司调整蔡斌的工作岗位而引起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蔡斌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整个过程来看,本案属于蔡斌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与锦菱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断锦菱汽车公司是否应向蔡斌支付经济补偿金,就要审查锦菱汽车公司调整蔡斌的工作岗位是否合法。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蔡斌在锦菱汽车公司的工作岗位为汽车机电维修工,这与蔡斌在锦菱汽车公司工作期间的实际工作岗位一致。锦菱汽车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的调岗通知书中主张的调岗事由为不再设立机电维修岗位,对此锦菱汽车公司在诉讼中进一步解释称,其与某汽车品牌的合作到期,暂时不再设立维修岗位,维修岗位的原有员工,通过其母公司另行安排了相关工作或解除劳动关系。蔡斌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其原来是机电维修工,现调整为汽车美容岗位,工资收入势必降低,因此,不同意公司的调岗方案,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蔡斌在锦菱汽车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从事机电维修工作,而调整工作岗位后,将要从事汽车美容岗位,二者无论在工作内容上,还是在工作条件和要求上,均有较大差异,并且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汽车美容岗位的收入亦会比机电维修岗位较低,因此,蔡斌不同意锦菱汽车公司的工作岗位调整,系事出有因,符合常理。同时,锦菱汽车公司陈述其可通过母公司的统一安排,对维修岗位的原有员工进行调整,说明其在客观上能够为蔡斌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因此,在此情况下,其单方面将蔡斌从机电维修工调整为汽车美容岗位,有失公允,由于其不能向蔡斌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蔡斌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并由锦菱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锦菱汽车公司提出汽车美容岗位与机电维修工的工资相当的抗辩意见,与常理不符,且蔡斌作为具有十七年工龄的维修工,锦菱汽车公司在调岗时应当考虑其专长,该调岗应当认定为重大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至于锦菱汽车公司提出的恢复机电维修岗位的通知,该行为发生在蔡斌提起劳动仲裁之后,蔡斌已经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不可能维系,并且锦菱汽车公司提出的恢复机电维修岗位与其所前述的终止维修业务亦相互矛盾,因此,对锦菱汽车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蔡斌的工作年限无争议,即蔡斌自2005年11月入职,工作至2014年4月9日,根据蔡斌的工资银行明细,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65元/月,因此,锦菱汽车公司应向蔡斌支付经济补偿金35402.5元(4165元/月×8.5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二、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锦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蔡斌支付经济补偿金354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锦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禤丽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