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洪元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6号罪犯张洪元,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1)赤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1年5月14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3)内刑执字第46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洪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5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洪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洪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平均65.5分,在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73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元减去有期徒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