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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映荣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荣,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行初字第3号原告陈映荣,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陈玩山,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鸿,系该大队四中队副中队长。原告陈映荣诉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映荣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映荣撤回对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映荣负担。审判长  汤锦松审判员  黄文珊审判员  章楚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洋标附件: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