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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潘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枫林绿洲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枫林绿洲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玮。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枫林绿洲支行。负责人贾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华。委托代理人程青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常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华。委托代理人程青娟。上诉人潘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枫林绿洲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枫林绿洲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玮之委托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工行枫林绿洲支行及工行高新支行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华、程青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潘玮在工行高新支行下属的工行枫林绿洲支行办理卡号为62×××93的牡丹灵通卡。同时书面申请办理手机银行业务,使该卡具有对外支付转账功能,并领取了具有唯一身份确认工具序号1111000355469630的电子密码器,附有密码器证书激活码作为首次激活时使用。潘玮在办理申领银行储蓄卡时填写《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工行枫林绿洲支行受理后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及《开通和快速使用指南》。上述书面告知内容中载明:中国工商银行以客户的注册卡号(账号、用户名或注册手机号码)、客户所持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作为识别客户有效身份的标识,对使用以上标识进行的操作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并以客户发出的指令作为办理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依据。客户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相应系统的提示,正确输入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不得将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泄露给他人,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客户在实际转款前必须进行如下操作:1、激活密码器并设定一个开机密码(激活密码在办理申请业务时由银行提供、开机密码由客户自己设定);2、通过登录银行的手机银行网站,输入手机银行登录网站的密码(该密码只有客户设定并知悉)。3、按照银行转账操作流程进行转账操作,输入收款人账号、资金金额等信息后,银行交易系统根据操作步骤会向开机后的密码器随机发出动态交易密码,客户根据接收到的动态密码输入确认后转账成功。在审理过程中,工行高新支行提交了国家密码管理局发放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许可认证该密码器经过国家检验后投放使用,设备具有安全性。工行高新支行提交了潘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2013年10月24日,潘玮进行储蓄卡开户,10月28日至10月30日分笔向账户内转入资金106000元,2013年11月1日21点24分通过网络转款从该卡转出100000元,11月1日21点26分通过网络转款从该卡转出5880元。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数据中心提供的交易记录数据:序号为1111000355469630的电子密码器发出的指令交易显示在上述两个时间点由此序号密码器发出交易指令,完成了该两笔手机银行的转款业务。另,工行高新支行提供潘玮账户下的《手机银行操作明细》记录显示,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日潘玮的两笔资金转出之前,潘玮有七次登录该手机银行的记录,并非潘玮所陈述的在开通手机银行后从未使用的事实。潘玮于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其在工行枫林绿洲支行营业厅办理卡号62×××93灵通卡,在银行员工的指引下开通了手机银行和工银电子密码器(背后工具序号1111000355469630),并注册其手机号。按照银行要求,当天下午激活了电子密码器。根据银行规定,其进行任何资金转出时,必须输入由工银电子密码器生成的动态密码。2013年10月30日,其向该灵通卡转入106000元。2013年11月3日,其发现转入卡内的106000元钱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发现资金被盗,使用手机银行将卡内100元转出时,提示动态密码错误。次日去银行柜台查询却显示动态密码器正常,工行枫林绿洲支行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其认为,工行枫林绿洲支行的手机银行业务有重大安全隐患。故其在未开通工行网上银行、未访问任何骗子网站,甚至开通手机银行后一次都未使用的情况下,个人的户名、账号、注册手机号、电子密码器里的密码均被盗取。在其银行卡10月30日转入款项后,11月1日此账户内资金即被盗取。其与工行枫林绿洲支行、工行高新支行多次协商解决,但两支行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仍坚持其手机银行系统没有漏洞,并拒绝其赔偿请求,称要等待公安破案后查清原因再协商赔偿事宜,或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在公安机关短期内无法破案、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其为维护自身财产权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工行枫林绿洲支行、工行高新支行共同赔偿其存款10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工行枫林绿洲支行辩称,潘玮在其支行处申领牡丹灵通卡和电子密码器,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潘玮同意遵守《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相关约定,双方责任内容明确:即其支行有义务按潘玮指令办理业务,依据密码和使用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完成的交易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同时,潘玮负有妥善保管灵通卡、电子密码器和密码之义务。其支行所提供的银行卡、工银电子密码器均经国家密码局进行安全认证,不存在泄露、漏洞问题。同时,从工银电子密码器的使用流程看,全部密码均由客户自行设定,银行系统安全可靠,如发生密码泄露也只会通过潘玮这一唯一途径。通过其支行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数据中心调取的潘玮方手机银行记账记录和电子密码器验签记录证明,潘玮所称通过手机银行被盗取的资金系其本人所持工银电子密码器发出的交易指令,其支行按潘玮指令完成交易。没有潘玮所掌握的信息,该转账指令是无法完成的。故潘玮提出的赔偿存款诉请无理无据。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数据中心提供潘玮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潘玮曾在资金“被盗取”前多次登录手机银行,并进行查询等交易,与潘玮诉状中所称“开通手机银行后一次都未使用”并不相符。故银行对储户负有保障存款安全之义务,但若要确保存款不被非法侵害,并不是开户银行尽职履行义务即可避免的,储户还需履行自行妥善保管之义务。持卡人不能因未妥善保管银行卡、电子密码器及密码发生存款短缺,就将这种损失转嫁给银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潘玮的诉讼请求。工行高新支行答辩意见同工行枫林绿洲支行。原审法院认为,潘玮在工行枫林绿洲支行处申请办理储蓄卡业务并开通手机银行对外转账业务功能,双方建立了合法的银行储蓄服务合同关系,该银行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在服务关系存续期间,潘玮对自己的储蓄卡申请开通手机银行对外转账功能,预留了注册手机号码(潘玮办理业务时留存在银行的手机号),并配备了工行枫林绿洲支行所交付给潘玮的具有唯一序号的密码器进行了绑定,故在正常实行付款转款须进行如下操作:在整个操作过程中,涉及到潘玮个人所持有的三项以上个人密码和信息,该转账过程具有高度保密性。且根据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数据中心提供的原始交易数据记录,在潘玮仅有的两笔对外转账交易记录数据,均是由潘玮所使用的唯一身份识别序列码的密码器发出的指令,该组证据具有一定客观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潘玮诉称在其没有任何手机银行操作的情况下卡内资金被转走,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对此陈述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转账支付的交易流程,现无证据证明工行枫林绿洲支行在管理账户资金的过程中对储户内资金管理及提供的服务存在过错,潘玮对工商银行手机银行系统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推断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潘玮要求工行枫林绿洲支行、工行高新支行赔偿其个人账户内资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潘玮承担。宣判后,潘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未开通工行网上银行,也未访问过任何骗子网站,开通手机银行后一次都未进行取款、转账操作。原判认定其银行卡转出的资金系根据其灵通储蓄卡、注册手机号、电子密码器生成的密码等信息,由其手机银行操作转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程序违法。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过错,应当认定工商银行手机银行系统有重大安全隐患,工行枫林绿洲支行、工行高新支行未尽妥善保管其所存资金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并由工行枫林绿洲支行、工行高新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工行机构绿洲支行、工行高新支行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其支行在潘玮办理手机银行业务时,已明确向潘玮提示了手机银行密码器的重要性,其支行所提供的手机银行电子密码器及系统不存在安全漏洞,安全性能已由国家权威机构予以认可,转款时其支行按流程认真核对了信息、按交易指令完成转账,已经尽到了金融机构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玮开通的手机银行业务,属于电子银行业务。银行提供服务时,并不直接面对客户,只能根据客户在申请服务时预留的注册手机号码、登录密码及其提供给客户的具有唯一序号的密码器密码是否正确来识别是否客户本人发出的交易指令,继而完成后续离柜金融服务。现潘玮以手机银行业务有重大安全隐患为由上诉主张工行枫林绿洲支行、工行高新支行赔偿其个人账户被盗损失,对此,工行枫林绿洲支行、工行高新支行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开通和快速使用指南》、《商用密码销售许可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数据中心交易记录、潘玮个人账户下的手机银行操作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支行已就安全使用手机银行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手机银行业务符合安全规定及其支行对潘玮账户资金的管理和提供的服务不存在过错。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证据链。而潘玮在诉讼中并无确凿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工商银行手机银行系统不符合国家信息安全规范、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及其个人所掌控的手机号码、登录密码、密码器密码被窃取非自身原因等事实。故工行枫林绿洲支行、工行高新支行之举证已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潘玮要求赔偿其个人账户内资金损失的诉请,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潘玮提起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潘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