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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瞿军与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瞿某;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海行初字第1号原告瞿某。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255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宁波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256号。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瞿某诉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受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瞿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情形可视为申请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瞿某减半负担。审 判 长  贾丰荣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