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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5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忠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928号原告孙忠红。委托代理人袁广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负责人祝向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忠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广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红诉称,2013年4月21日19时30分许,孙忠红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沿静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霸路台头西瓜交易市场对面,撞停放在路边梁恒柱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孙忠红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忠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恒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389.26元、误工费23473.15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852.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员相关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对原告未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台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父母实际生育有几个子女,且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9时30分许,孙忠红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沿静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霸路台头西瓜交易市场对面,撞停放在路边梁恒柱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孙忠红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忠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恒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忠红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伤。2014年12月10日原告孙忠红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300天、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120天。庭审中原告孙忠红表示应由梁恒柱承担的损失另行解决。另查,原告孙忠红此次诉讼前的损失,已经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100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忠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90.69元、误工费2067.04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5757.73元。以上护理费、误工费各赔偿了30天。原告孙忠红父亲孙奎江(1952年4月5日出生)、母亲魏兰英(1956年2月14日出生)生有两个子女,原告孙忠红生有长子孙宏依(2010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孙忠红提供了其母亲系农民无其他经济来源证明一份。冀R×××××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梁恒柱,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保险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孙忠红医疗费10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营养费的责任;因原告孙忠红是农民无“单位”无法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其伤情和鉴定结论给予了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故应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赔偿,因护理费、误工费在前次已经各赔偿了30天,故在本次诉讼中应与扣除。因魏兰英的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规定,且有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据,故魏兰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赔偿。根据原告孙忠红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孙忠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恒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冀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故原告孙忠红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孙忠红与被告梁恒柱另行解决。综上,原告孙忠红的总损失为护理费7041.95元(2855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1125.84元(28559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03元[孙奎江9139.5元(10155元/年×18年×10%÷2人)、魏兰英10155元(10155元/年×20年×10%÷2人)、孙宏依7108.5元(10155元/年×14年×10%÷2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忠红护理费7041.95元、误工费21125.84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03元。以上共计87380.79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孙忠红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