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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6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11月4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盛永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朱南村“瀚福院”农家院二楼,趁打扫卫生之际,盗窃被害人代某某现金45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期间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刑事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其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扣押及发还清单,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晋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