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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厦门力派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汇兴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汇兴纸品厂,厦门力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兴纸品厂。法定代表人李仲玲。委托代理人高志祥、赵艳玲,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力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子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旺、钟小庆,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汇兴纸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力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4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汇兴纸品厂上诉主张,本案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申请司法鉴定,该机械目前存放在上诉人处,为便于鉴定需要,减少双方的诉讼成本,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本合约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同意卖方所在地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本案卖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汇兴纸品厂主张本案涉案的机械设备在上诉人厂房内,为便于对机械设备的司法鉴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汇兴纸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