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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辛庄堡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承载被害人张某,在沿永年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庄集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导致视神经萎缩,双眼盲目无光感,构成重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骑行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杜某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杜某平时在村表现一般,邻里关系和睦,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会对村里造成不良影响,永年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永年县公安书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卢某、卢某甲证言;3、被害人张某陈述;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永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安全驾驶,造成一人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部责任,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