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宗岭与罗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岭,罗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647号原告王宗岭,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罗占江,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王宗岭与被告罗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岭、被告罗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岭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罗占江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付,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占江辩称:虽然借条是我打的,但钱却不是我用的,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实际用钱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宗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罗占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9月26日,被告罗占江由案外人罗少举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3分,并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经原告催要,2013年1月及2014年7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15万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借据上显示其系借款人,其本人也认可借据上的银行卡号是其所有的建行卡号,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所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息至2012年年底,利息应自2013年1月份开始计算。因2013年1月及2014年7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这4000元利息并未超过双方所约定的一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宗岭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970元,由被告罗占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