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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79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莉,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原为夫妻,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登记离婚。因我并不想离婚,所以在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2013年12月,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又达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归我所有,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归刘×所有,京××××××奔驰车归刘×所有,车牌号码归我所有,刘×名下的股票期权和存款归刘×所有。但签订此协议后,刘×不按此协议履行。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夫妻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归张×所有;2、诉讼费由刘×承担。刘×在原审法院辩称:请求驳回张×起诉,张×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案由不合适。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割起诉的条件,第一是未分割的财产,第二是审理后发现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第三转移隐瞒财产,请求变更撤销原有的协议。本案中且不论张×立案时出示的所谓的离婚协议的真伪,本案从程序上是一个对离婚协议的执行案件,是要求协议履行的案件,而非本案案由离婚后财产分割,不属于无权分配,而属于债权履行。鉴定结论已经作出,张×依据的协议是一个虚假协议,并非刘×真实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刘×要求按照2013年8月《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确认财产归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刘×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房产一套,159.6平米归男方所有,剩余贷款离婚后由男方偿还;夫妻婚后购得北京市房山区房产一套,78.1平米,房产在双方名下,男方同意在办理过户时积极配合女方,并承诺不争取任何经济利益,贷款由男方偿还至2013年12月,每月偿还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京××××××奔驰C200车一辆,在女方名下,归男方,车牌名额归女方,名额供男方使用至2015年2月,车辆贷款由男方于2015年2月还清;双方名下无存款,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股票期权归男方所有。”原审庭审中张×提供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主要内容为“1、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归女方所有。2、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归男方所有。3、奔驰车辆C200(京××××××),车辆归男方所有,车牌号码归女方所有。4、男方名下的股票期权和存款归男方所有。债务:房贷车贷,信用卡债务各自承担。”落款处为“签字并按手印:刘×,签字并按手印: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日。刘×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该协议是伪造的,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并无协议正文内容,并申请对该协议中“刘×”的签名字迹、指印、该协议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以及该协议正文内容字迹与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自己是否系同一打印机形成进行鉴定。因鉴定需要,法庭要求张×提供该协议原件,张×提供的该协议原件与庭审中举证时不完全一致,落款“签字并按手印”处已被墨迹覆盖。依据刘×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日”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原件上落款刘×签名部位的红色押名指印是刘×右手食指捺印形成;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日”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原件上正文内容字迹与落款处被墨汁覆盖的“签字并按手印:”字迹不是同一打印机具打印形成;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日”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原件上落款处的“刘×”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日”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原件与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日”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具有一致性。刘×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共计31800元。另查,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北京市房山区房屋登记为刘×与张×共有。车牌号为京N××××××的小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依据2013年12月×日的《财产分割协议》,要求按照该协议的内容确认财产归属。但从该协议内容上看,其与在民政与办理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大相径庭,从效力上看,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效力高于该《财产分割协议》。在两次庭审中,张×对签订该《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描述前后不能一致。且鉴定结论显示该协议正文内容与落款处文字并非同一打印机形成,对此张×的解释也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应当按照2013年8月×日《离婚协议书》履行。因2013年8月×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对共同财产作出了分割,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有误,第二份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应履行第二份协议内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归张×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并辨称张×所持协议系自己在空白纸张上的签字,目的是为让张×办理房山区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日”的《财产分割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车辆行驶证、2013年8月×日《离婚协议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与刘×于2013年8月×日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上诉主张,双方在2013年12月×日重新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归女方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刘×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鉴定结论,2013年12月×日之协议正文内容与落款处文字并非同一打印机形成,对此张×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综合对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2013年12月×日所签之《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综上,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三万一千八百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