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远东散热器厂宜兴分厂与无锡市耀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87号原告无锡市远东散热器厂宜兴分厂,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受该厂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耀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蒋巷村。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远东散热器厂宜兴分厂(以下简称远东宜兴分厂)诉被告无锡市耀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晟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宜兴分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晟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宜兴分厂诉称,耀晟机械公司结欠其货款68360元,请求法院判令耀晟机械公司如数支付欠款。被告耀晟机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远东宜兴分厂与耀晟机械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远东宜兴分厂于2013年1月26日向耀晟机械公司提供散热器6台,于2013年2月26日向耀晟机械公司提供散热器10台,送货名称与数量均由远东宜兴分厂签收的送货单为凭;2014年1月3日,远东宜兴分厂向耀晟机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份,其上所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均与送单相符,总金额为73360元。2014年1月27日,耀晟机械公司向远东宜兴分厂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货款5000元,尚结欠68360元。2014年11月9日,远东宜兴分厂诉至本院,要求耀晟机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836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远东宜兴分厂向耀晟机械公司提供散热器,耀晟机械公司接受并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耀晟机械公司尚结欠远东宜兴分厂合同价款6836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耀晟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远东宜兴分厂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远东宜兴分厂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于远东宜兴分厂要求耀晟机械公司支付欠款683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耀晟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远东宜兴分厂货款68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耀晟机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已由远东宜兴分厂预交,耀晟机械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远东宜兴分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