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金志、原审被告人梁伟文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金志,梁伟文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金志(自报名),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2001年2月1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伟文,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州市花都区。2007年10月24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伟文、叶金志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金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被告人梁伟文、叶金志假冒湖南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经理���业务员的身份,到被害单位佛山市三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特公司)找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泉,虚构广州市珠江新城有一个在建建筑项目需要建筑夹板,以向三特公司购买建筑夹板为由与三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梁伟文、叶金志向该公司购买建筑夹板,每次三特公司送货时由收货方当场现金支付当次货款的38%,剩余62%的货款均以当场交付已开具好的等值金额的远期支票的形式支付。同月21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梁伟文、叶金志先后六次向三特公司购买了货值共计1373440元的建筑夹板,每次交易前均由梁伟文提前通过电话联系吴某泉确认交易时间及货物数量,每次的交易地点均为梁、叶二人指定的广州市珠江新城猎德西区综合发展项目C区工程工地附近(该工地实际承建单位为中建四局),每次交易均有梁、叶二人共同在场验收货物。六次交易中,梁、叶二人累计支付现金货款53万元,余款843440元则以4张远期支票的形式支付(支票本应为6张,但期间有两张支票存在印鉴不清的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再重开支票,而是以将相关印鉴不清支票的金额累计加入下一次交易支票的金额内的方式解决)。后该4张支票均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或“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为由退票。梁伟文、叶金志于案发后分别潜逃。2013年5月6日和20日,民警分别抓获了梁伟文、叶金志,相关赃物及赃款均未能追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吴某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11月14日,有两名男子来到我公司,其中一名男子叫梁伟文,自称是中天公司的经理,并给了我他的名片,另一名男子经我辨认为叶金志。他们说现在他们公司在广州珠江新城有个项目,需要大量的建筑模板,有意向我公���购买产品。经初步洽谈,我公司一开始要求以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进行交易,但梁伟文就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接受,当天的洽谈没有成功。过后两天,梁伟文多次打电话给我,要求与我们公司合作,说他们公司办公地点在佛山市禅城区,规模较大,不存在长期拖欠货款的问题,只是欠十来天,而且还邀请我们到他们公司考察并洽谈合作事宜。同月16日,我公司受邀由我和肖某坚到中天公司的办公地址即佛山市祖庙路1号富荣中心722号进行考察。去到后我们见到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具有一定规模,公司员工有五六人。后梁伟文带我和肖某坚去到他们的经理室洽谈。洽谈过程中,梁伟文提出与我们公司合作可以先付货款的38%,待我公司发货后再进行月结。因当时我到场考察了他们公司,误认为他们公司具有全面履行合同的能力,便同意梁伟文提出的合同条件。当时是口���合同,没有签定书面的合同书。到现在为止,我与梁伟文交易共六次,每次都是按照之前口头说好的合同履行,都是先送货,对方收货后先付38%的货款,余款都是给一张期票我们。第一次是同月21日,我公司向梁伟文、叶金志提供了货值213440元的建筑模板,当时送货后,叶金志就给了我们8万元现金,余款133440元,叶金志写了一张133440元的支票给我们,取款日期是同年12月26日。由于当时他给我的支票上的印章不清楚,我叫他换一张,他就说不要重新换了,叫我们再一次发货时,加到下一张支票的金额上就可以了。同月26日,我们公司又向梁伟文、叶金志提供了货值232000元的建筑模板,这次也是叶金志签收的货,他收货后给了9万元现金,余款142000元加上上一次的133440元,他开了一张面值275440元的支票(支票号为0859J334)。同月29日,我们公司又向梁伟文、叶金志提供了货值232000元的建筑模板,叶金志签收后给了9万元现金,余款开了一张面值142000元支票(支票号为07752974)。之后我们还有三次供货交易,分别是同年12月3日、9日和12日,每次供货的货值均为232000元,叶金志每次收货后都给我们9万元现金,余款都是开一张面值142000元的支票。其中因为有一张支票的印章不清楚,也是将金额加在下一张支票的金额里。综上,六次交易的货值合计1373440元,每次交易均由梁伟文和叶金志二人验货,每次肖某坚把送货单给梁伟文签收时,梁伟文都给叶金志签名。第一次送货后我发现送货单上叶金志的签名后问过梁伟文,梁伟文说叶金志是中天公司的员工,签名没问题。六次交易共给了53万元现金,现金是由梁、叶二人点好的,另于收货当天分别出具了金额275440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号为0859J334,取款日期是2012年12月26日),金额284000元的支��一张(支票号为07752965,取款日期是2012年12月28日)、金额142000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号为07752974,取款日期是2012年12月28日),金额142000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号为14823380,取款日期是2012年12月29日)。上述支票是已经开好的并由叶金志给我们的。因为之前梁伟文和叶金志曾跟我们说过同年12月25日可以拿以上支票到他们公司换取现金,25日当日,我拿着支票到中天公司的办公地址即佛山市祖庙路1号富荣中心722号准备换回现金时,发现那里已经人去楼空。我打梁伟文的电话,他说他出差了,还说回来会给我电话。后我公司在以上支票到期时到银行兑现,均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我公司在无法兑现支票的情况下,立即电话联系梁伟文、叶金志进行货款催收,但从同年12月25日起至今,梁伟文及叶金志都联系不上,叶金志的手机已经关机,梁伟文的手机有时关机有时开机但通了没人接听。我感到被骗,就报警了。一开始,我不知道叶金志的名字,后来送货多了,每次都是叶金志和梁伟文验货,并且是叶金志签收,我就要求他们将身份证给我,后来拿到了叶金志的身份证复印件,梁伟文没有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我们,他说有名片就可以了,名片就代表了中天公司。关于送货地址,之前在送货单上写的是“中天梁伟文广州珠江新城天銮项目部”,后经到现场再确认,我们送货的地方是猎德西区综合发展项目C区工程工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吴某泉辨认出被告人梁伟文、叶金志,另辨认了梁伟文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手机号码1392622****发给他的短信息,内容为“天河区兴国路猎德”。2.证人肖某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大约在2012年11月14日,有两名男子到我们公司说要向我们购买建筑模板,当时那两人与我们老板吴某泉交谈。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我老板叫我一起去了那两名男子所在的公司,我才知道其中一人叫梁伟文,另一人名叫叶金志,我是后来送货时才知道的,他们公司在佛山市祖庙路1号富荣中心722号,公司叫中天公司。去他们公司那天,我没有看到叶金志在公司里,梁伟文带我和我老板进一个总经理室谈合作的事,当时我看到他们公司里有五六个人在上班。后我听吴某泉说跟梁伟文谈好了,即送货后由梁伟文他们先付38%的货款,余款由他们开支票。同月21日22时许,吴某泉叫我送一批3680张的建筑模板到广州珠江新城天銮项目部,货值213440元,他说是梁伟文要的货。我于当天23时许,把货送到了梁伟文他们指定的目的地,去到后我看到那个项目叫“猎德西区综合发展项目C区工程”。送到后,梁伟文和叶金志在那里看了货,觉得没有问题,就由叶金志在送货单上签收。他们签收完后���了我8万元现金,余款133440元,他们给了我一张金额为133440元的支票,取款日期是同年12月26日。由于当时他们给的支票上的印章不清楚,我老板叫他们换一张,他们说不用重新换了,叫我们再发一次货过去,将金额加到下一张支票上就可以了。同月26日,我公司又向梁伟文、叶金志提供了货值232000元的建筑模板,这一次也是由我送货,也是送去第一次送货的地方,这次也是梁伟文与叶金志一起验货,并由叶金志在送货单上签收,后他们给了我9万元现金,余款142000元加上之前的133440元,他们开了一张金额275440元的支票(支票号为0859J334)。同月29日,我公司又向梁伟文、叶金志提供了货值232000元的建筑模板,他们签收后给了我9万元现金,余款开了一张金额142000元的支票(支票号为07752974);之后还有三次供货给他们,分别是同年12月3日、9日和12日,每次均供货货值232000元,每次都是他们两人在场验收并由叶金志在送货单上签收,后他们都给我9万元现金,余款都是给一张金额142000元的支票。其中,因为有一张支票的印章不清楚,也是把该张支票的金额加在下一张支票中了。每一次都由我送货,每次都是送到广州市猎德西区综合发展项目C区工程。综上,我公司共送货合计1373440元,货物均由梁伟文与叶金志两人在场验收并由叶金志在送货单上签收,他们共给了53万元的现金并于收货当天分别出具支票一张,后来我们公司拿这些支票去银行取钱全部都是没钱的。到了同月25日,我老板带我一起到中天公司追钱,发现该公司已经搬走了,梁伟文与叶金志都联系不到了。证人肖某坚辨认出被告人梁伟文、叶金志。3.证人梁某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09年到2012年11月,我是中天公司的法人代表,梁伟文不是我公司员工,他是我亲叔���,所以他可以在公司自由出入。如果他自己在外面找到建筑工程业务,经过我公司同意就可以挂靠我公司做,我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我公司没授权他制作公司的名片。我公司没向三特公司购买过建筑模板,也没有承包过广州市珠江新城猎德西区综合发展项目C区工程。证人梁某灯辨认出被告人梁伟文。4.证人陈某(中建四局猎德西区综合发展C区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猎德西区综合发展项目C区工程是广州市富景投资有限公司发展的项目,现由中建四局承建,该项目的建筑材料全部由中建四局负责采购,使用的模板由中建四局分包给下属的劳务公司负责采购。经翻查购销合同及单据,我局和下属的劳务公司均没有与中天公司采购过建筑模板,现在使用的建筑模板都是从广西运来的,没有使用过三特公司的模板,从来没有名叫梁伟文��叶金志的模板供应商,也没有这两名工人。5.证人吴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三特公司被两名男子诈骗了几批货,我有两次和肖某坚一起送模板到广州珠江新城时见过那两名男子。模板是那两名男子到我们三特公司订的,也是他们叫我们公司送货到珠江新城附近工地的。货送到后,也是那两名男子一起验货,验完货后由一名叫叶金志的男子在送货单上签收,并由叶金志先给一部分现金,余款由叶金志给支票我们。证人吴添某辨认出被告人梁伟文和叶金志系两次参与验收其送货的男子,叶金志还负责给现金和支票。6.证人韩某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三特公司在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名叫叶金志和梁伟文的男子诈骗了80多万元的建筑模板。同年11月,梁伟文和叶金志第一次到三特公司时是我接待的,第二次他们来公司洽谈时我也在场。梁伟文,年约40多岁,前额有点秃,当时他给了我一张名片,自称是中天公司的董事和副总经理,并说他们公司现在广州有一个大型建筑工地,需要购买大量的建筑模板,叶金志年约50多岁,身材比较瘦小,当时自称是该大型工地的采购员,和梁伟文一起来查看模板质量。他们当时提出购货的话先付部分货款,余款要欠账,我说自己没有权力给他们欠账,欠账要同老板谈。证人韩某淑辨认出梁伟文和叶金志,辨认了梁伟文的名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短信息照片,通话清单,三特公司出具的刑事控告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三特公司提供的梁伟文名片和叶金志身份证复印件。8.三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内容为:三特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26日、29日及同年12月3日、9日、12日六次供货,送货人为吴某泉或肖某坚,收货���位为“中天梁伟文广州珠江新城天銮项目部”,货值合计1373440元,收货人签名均为叶金志。9.三特公司提供的支票及相关银行退票资料,内容为:三特公司收到的叶金志用于支付涉案货款的4张支票中,出票人签章为穗星公司和叶金志、票号为08591334的广州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275440元,退票理由“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出票人签章为广州市台合商贸有限公司和王祖华、票号为07752965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284000元;出票人签章为广州市台合商贸有限公司和王祖华、票号为07752974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142000元;出票人签章为广州市贺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伍庆辉、票号为14823380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142000元。以上三张支票的退票理由均为“账户余额不足”。10.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及其佛山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和租赁合同,广州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资料及租赁合同,涉案支票出票单位的相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在各自银行账户的流水资料。11.两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刑事判决书。12.被告人梁伟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以前挂靠在我侄子梁某灯承包的中天公司名下,我在公司内没有设办公室,我在外承包接到工程后就给梁某灯挂靠费,后我再以中天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大约是2012年尾,三特公司的老板“吴总”到中天公司找我,问我公司是否需要建筑模板,当时就我与“吴总”两个人谈的。我给了“吴总”一张印有“湖南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名片,名片上写我是董事/副总经理。该名片不是中天公司统一制的,是我自己在外面印的,中天公司没有授权我印制这些名片。过了一段时间,我有个朋��叫叶金志,他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工地需要建筑模板,问我认不认识建筑模板商。知道叶金志需要建筑模板后,我打电话给三特公司的“吴总”,跟他说我有朋友需要模板,然后我把叶金志的电话告诉了“吴总”,让他们双方自己谈。当时,叶金志说假如交易成功就给我好处费,但具体没说多少,我说他喜欢给多少就多少,但我从未收过他的好处费。我不知道叶金志与三特公司有否谈成生意,也不清楚叶金志的工地在什么地方。叶金志的电话号是1360240****。期间,有几次吴总说已送货给叶金志,还叫我去广州珠江新城一处叫保利的楼盘旁边的一个工地,说他们公司要送货过去那个工地,叫我去看一下他们公司生产的建筑模板。我当时有去过一次,但没有见到吴总。除叶金志外,还有一些像工地工人的人一起接货。我没支付过货款给三特公司。被告人梁伟文辨认出其��机上叶金志的电话是1342766****,手机通讯录上名为“肤老”的人也是叶金志,电话是1360240****。13.被告人叶金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原来用的电话号是1342766****,该号码是2012年底开始用,于2013年5月初停用。我现在用1390307****和1331616****,这两个号码是停用了1342766****后才开始用的,我另外还用过1320239****这个号码,但现在都不用了。梁伟文是我朋友介绍我认识的,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我从未听过三特公司,不认识三特公司的吴某泉,没有与三特公司有过交易。我不知道中天公司。1360240****这个电话号码是一名名叫“黑鬼周”的男子使用的号码,他是我朋友的朋友,广州人,其他情况不清楚。穗星公司是我于2012年1月10日成立的,当时公司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32号地下122房,法定代表人是我本人,那个地方租用到同年6月,后我把公司搬到广州市越秀区��丝岗二马路37号之一10A19号房,同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该处我也只租用了两个月,后我又把公司搬到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47号2楼222房,并办理了变更手续,但办理了变更后,我并没有租用该地址,因为那里说不租给我,于是我于2013年5月1日又把公司搬到了广州市白云区远景路棠下南街76号日裕大厦5层5G,现在就在那里上班,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穗星公司从成立到现在都未接到过工程。我身上起获的三张自己的名片,每一张名片留的手机号都不同,因为公司转地址,所以就要转手机号。2012年2月份,我到广州农业银行一德花园支行开了穗星公司的账户,当时购买过25张支票(基本户)。同年3月份,我还到广州银行中山八支行开了一个穗星公司的账户,在那里购买了25张支票(转账户)。现在这两个银行的支票都在“黑鬼周”那里,两个账号是多少���都不记得了。同年10月,我到广州银行岭南支行开了一个穗星公司的账户,账号是800218868303017,购买了25张支票,这25张支票我都未用过。因为我公司在三间银行开过户,每间银行一个,所以有三套财务专用章。被告人叶金志辨认出梁伟文,辨认了从其身上缴获的穗星公司的银行资料以及多枚印鉴内容为穗星公司或叶金志的印章的照片。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伟文、叶金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梁伟文曾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票据诈骗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金志有犯合同诈骗罪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伟文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叶金志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诉人叶金志上诉提出:其对本案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认识被害人及证人,也没有签过支票或收货单。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金志及原审被告人梁伟文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金志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叶金志参与本案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梁伟文的供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吴某泉的陈述和证人肖某坚、韩某淑、梁某灯、陈某的证言,以及涉案4张支票的出票单位在各自银行账户的流水资料、梁伟文私印的名片、叶金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六次送货的送货单、支票以及退票通知书、通话清单、吴某泉的手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叶金志上诉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金志、原审被告人梁伟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梁伟文曾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票据诈骗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叶金志有犯合同诈骗罪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海平代理审判员 秦 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