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根与被告张英军、孙占磊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根,张英军,孙占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王福根,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英军,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占磊,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扬,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福根与被告张英军、孙占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维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被告张英军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福根汽车装饰部与被告张英军经营的亮洁洗车店南北相邻。2014年7月14日12时左右,原告在自家店外维修汽车空调,被告在门前洗车,将洗车水溅到原告的身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张英军搂住原告,被告孙占磊上前将原告踢倒,并用脚踢原告的胸部、头部,张英军也殴打原告的头部。后被人拉开。原告伤后到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胸壁挫伤、颅脑外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87.7元(其中医药费6807.88元、误工费5766.4元、护理费1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告诉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原告先挑起,也是原告先动手,原告自身有过错,对其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占磊系被告张英军的雇员(亦是张英军的外甥)。原告经营的福根汽车装饰部与被告张英军经营的亮洁洗车店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14年7月14日12时左右,原告在店外维修汽车空调,被告在门前洗车,将洗车水溅到原告的身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原告受伤。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女婿史旭东因7月1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一事又与被告张英军夫妇产生争执,双方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莱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出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15日8时10分,永安派出所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在莱州市文泉学校对面有人打仗,接警后经调查,史旭东因岳父王福根于7月14日12时许,因北邻洗车水溅到王福根身上,王福根在找对方时与张英军发生口角,王福根被张英军及其外甥孙占磊打伤住院。7月15日7时50分许,王福根女婿史旭东问张英军为什么打王福根双方又发生撕打。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出警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对7月14日发生的事情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立案调查,也没有对被告取过询问笔录,所以对出警记录中反映的该部分内容不认可,对反映的7月15日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还向法庭提供了录像光盘一张,称该光盘系从自家门前的监控上复制而来。经当庭播放,被告认为复制的光盘不排除对原视频进行剪辑的其它处理,要求提供原始资料,不认可其证明力。原告对此则称因录像设备的关系,原始资料现已不存在。法庭为此当庭征询被告的意见,是否要求对该资料做相关的技术鉴定,被告明确答复不申请。原告伤后第二天(7月15日)到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用治疗费6807.88元(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取药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治疗检查费用单据13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治疗检查费用单据提出如下异议:一是2014年8月25日莱州市中医院600元CT费用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二是2014年10月10日烟台毓璜顶医院药费单据188元和挂号费1元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三是2014年7月15日莱州市中医院的600元CT费用与同一天在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相关CT检查费用560元在时间上有冲突,不予认可;四是2014年8月5日第三人民医院的123元取药单据,认为原告在出院后5天又到三院取药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被告所提上述异议,原告称2014年7月15日因在第三人民医院所作CT不清,根据医生建议又到中医院再作一次,以确认肋骨骨折的位置;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是根据公安局法医建议为伤残鉴定所用,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10月24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建议休息时间不超过4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自己从事空调和电器维修,有个体营业执照,要求按上年度收标准52621元/年计算40天的误工费5766.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正、副本。经质证,被告认为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双方发生纠纷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自己伤后由其女婿史旭东护理,史旭东在莱州市玉泰精密钢管厂工作,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47元,因此主张护理费为1723.5元。为此提供了史旭东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由其女婿护理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按每天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供12份单据。经质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受到伤害的事实,其向法庭提供的出警证明及视频资料,被告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技术鉴定,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因洗车水溅到身上发生争执,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治疗检查费用单据,被告对其中的2014年8月25日莱州市中医院CT费用600元、10月10日烟台毓璜顶医院药费单据188元和挂号费1元、7月15日莱州市中医院CT费用600元、8月5日第三人民医院的123元药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2014年8月25日莱州市中医院CT费用600元、10月10日烟台毓璜顶医院药费单据188元和挂号费1元异议成立,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采纳法医鉴定意见。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即3140元(28264元/年÷12个月÷30天×40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依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适当确认为120元。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军、孙占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018.88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140元、护理费1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2092.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维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