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岳某、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岳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14日,住永登县。 被告岳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15日,住永登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8日,现在永登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岳某,系张某某妻子。 被告张某,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5日,住永登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张某妻子。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岳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俊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岳某和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0日被告张某借原告房产证一本,2010年1月25日被告张某以原告的名义从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社崔家崖信用社贷款450000元,该笔贷款实际由被告张某某、岳某使用,贷款期间被告张某某、岳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社崔家崖信用社将原告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信用社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归还信用社贷款本金273719.86元及利息11600.97元(截止2011年9月15日),原告支付信用社律师代理费16000元,原告承担受理费582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某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督促,三被告推托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岳某偿还借款本金243419.86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04878.97元,原告损失21820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岳某辩称:我们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原告名义代的款由我们使用了,未按时归还贷款我们深表歉意。因债务原因现无法给付原告借款,请允许我们在一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 被告张某辩称:担保不成立。贷款是原告和被告岳某去银行贷的,被告没有参与贷款,被告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岳某和被告张某系亲戚关系,被告张某某和岳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0日被告张某借原告房产证一本,2010年1月25日以原告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社崔家崖信用社贷款450000元,该笔贷款实际由被告张某某、岳某使用,同日被告岳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原告贷款由岳某负责偿还。2011年5月被告张某某和岳某向原告出具书证一份,确认贷款本息及逾期责任全部由二人承担,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和见证人在书证上签字。贷款期间被告张某某、岳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社崔家崖信用社将原告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12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信用社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归还信用社贷款本金273719.86元及利息11600.97元(截止2011年9月15日),原告支付信用社律师代理费160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582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某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承诺贷款争取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后归还房产证。2014年4月29日被告岳某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剩余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罚息和滞纳金,七里河法院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受理费均由被告岳某承担,被告张某作为担保见证人签了名字。后经原告多次督促,三被告推托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岳某偿还借款本金243419.86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04878.97元,原告损失21820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经被告张某介绍认识了被告张某某、岳某,原告将银行贷款出借给被告张某某和岳某使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和岳某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和岳某未按照承诺归还借款本息和原告损失,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和岳某归还借款本息和承担损失的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既是借款的介绍人又是借款的担保人和见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岳某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243419.86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04878.97元,原告损失21820元,共计370118.8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2元,减半收取3426元,由被告张某某、岳某共同承担3426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俊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景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