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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锦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汪彦平与姚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彦平,姚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汪彦平。委托代理人蔡春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裕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彦平与被告陈成光、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运输公司)、姚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汪彦平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成光、永达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春燕、被告姚裕林、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彦平诉称:2013年12月4日,陈成光驾驶苏B×××××/B×××挂半挂车在杨锦公路锦绣路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张晓芬驾驶直行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张晓芬、汪彦平受伤,车辆损坏。另,苏B×××××/B×××挂半挂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永达运输公司,姚裕林为实际车主,苏B×××××/B×××挂半挂车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550.9元,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汪彦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7750.9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姚裕林赔偿。被告姚裕林辩称,张晓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只有驾驶员一个人的驾驶位置,是没有乘坐位置的,而原告坐在张晓芬旁边,应该是不允许的,而且原告本身也没有佩戴保护装置,其也应当对道路动态状况进行及时掌握。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裕林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有异议,虽然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没有明确,但原告乘坐的三轮车明显具有机动车的特征,具体是否属于机动车请法院进行相关鉴定,如果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则其对于事故的损失自己也应当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1时03分许,陈成光驾驶苏B×××××/苏B×××××挂半挂车沿张家港市杨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路路口(该路口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型路口,杨锦公路南北走向,锦绣路东西走向)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前部与沿锦绣路由西向东张晓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乘坐汪彦平)右侧相撞,造成张晓芬、汪彦平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陈成光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路口内的交通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根据现有调查所得的证据,无法查证双方的交通行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交警大队出具了张公交锦证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汪彦平于2013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30日在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姚裕林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了2000元。另查明,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B×××××挂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永达运输公司,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苏B×××××挂半挂车也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9日24时止。再查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了汪彦平的有关鉴定申请,并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内容为:汪彦平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尚不足评残;建议其伤后30日应给付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90日较为合适。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汪彦平明确对于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不需要为其预留份额,均赔偿给其妻子张晓芬,其主张的损失27550.9元由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其余损失由姚裕林赔偿。另外,双方确认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姚裕林,陈成光是姚裕林聘请的驾驶员,如果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姚裕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中的电动三轮车,汪彦平作了如下陈述:当时电动三轮车是我老婆张晓芬在开,我乘坐在三轮车后面的车厢里。我和老婆都没有戴头盔;车子大概是2012年在锦丰购买的,牌子和店名不记得了;事故发生后,车子被交警部门扣下,后来我就把车子直接卖给修车的人了,那个人直接从停车场里把我的电动三轮车拿走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2013年12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在本起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但因原告陈述电动三轮车已转卖、二被告也未能提供事故中电动三轮车目前的处所,故客观上已无法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显著区别是其驱动方式,在非机动车里也存在动力装置驱动的特殊情形,例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这里的“等”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扩大解释,同时也表明这里并非穷尽式列举,它给日后新的交通工具预留了定性的空间,也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性,电动三轮车已存在多年,立法时不可能在考虑对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进行列举时出现如此明显的疏漏。目前电动三轮车也没有被收入国家的有关产品目录,只能说明在电动三轮车的生产还未获得国家的认可,销售和上路行驶更是缺少合法的依据。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明确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从现有依据看,电动三轮有动力装置驱动,作为非机动车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性质属于机动车。所以本案中,张晓芬驾驶、汪彦平乘坐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其交通工具的违法性,张晓芬、汪彦平自身均存在过错;陈成光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交叉路口的交通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过错明显;又因陈成光为被告姚裕林提供劳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姚裕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告确认电动三轮车由其购买、与张晓芬是夫妻关系等内容,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姚裕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B×××××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出于张晓芬赔偿需要,仅主张其财产损失由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姚裕林赔偿,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姚裕林按70%赔偿,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现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117.9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原告陈述该金额中实际已支付2000元,尚欠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5117.9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伙食费147元不属于医疗费,对于尚未支付的部分不应作为损失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医疗部门支付全部医疗费,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客观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根据医药费收据记载金额,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9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8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二被告认为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30天,为45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营养时限为30天,营养费参照当地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二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45元计算30天,为135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护理时限为30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每人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3845元(4615元/月*3个月),提供了账号为62×××30的交通银行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交易明细(记载2013年7月10日工资3600.36元、2013年8月10日工资3691.25元、2013年8月10日工资681元、2013年9月10日工资3671.17元、2013年9月16日工资300元、2013年10月10日工资3247.8元、2013年11月11日工资3977.5元、2013年12月10日工资3394.5元、2014年1月10日工资1740.2元、2014年1月22日工资300元、2014年1月24日工资2898.93元、2014年2月10日工资867.9元)及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汪彦平2014年1月10日所发名为工资的1740.2元实为2013年11月的奖金、2014年1月22日所发名为工资的300元实为2013年10月的过节费、2014年1月24日所发名为工资的2898.93元实为2013年的年终奖、2014年2月10日所发名为工资的867.9元实为三个月社保返还费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取情况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2月4日至12月30日住院,其2014年1月、2月的收入是事故发生前应得收入的可能性较大,另外,根据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仍与之前其他每月的工资相当,可以认定原告每月应得工资实际上是次月发放,经计算,本院认定原告银行账户明细记载的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0日工资收入28370.61元是其2013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原告主张按每月4615元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其实际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限为9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84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二被告认可金额,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6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财产损失费为600元。8、停车费。原告主张100元,提供了张家港市锦丰沙钢停车场的定额发票,金额共计100元,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被交警部门扣了二十多天,交警打电话叫我去拿车,我当天就去了,付了100元停车费,交警部门扣车和放车都没有书面手续给我。二被告均认为停车费不应当赔偿,被告姚裕林认为按照规定交警部门扣押的车辆不应该有停车费产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原告未及时取回车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停车费,现原告主张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在原告就停车费的产生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费收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存在残疾,因此评残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和鉴定专业资质,不能苛求原告对其受伤程度作出准确判断,二被告的抗辩缺乏合理性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9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营养费为450元、护理费为1500元、误工费为13845元、交通费为300元、财产损失费为600元、鉴定费为2520元,合计26653.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0元;由被告姚裕林赔偿18237.73元[(26653.9.9-600)*70%],扣除被告姚裕林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姚裕林还应赔偿1623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彦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665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由被告姚裕林赔偿16237.7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汪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姚裕林负担,该款原告汪彦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姚裕林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