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杰引、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资中县重龙镇河坝街“滨鸿旅馆”其入住的301号房间内容留李某(未成年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机关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李某、杨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资中县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现场拍照图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尿液检测笔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资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