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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晓青与吴霞、黄争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6号原告:吴晓青。被告:吴霞。被告:黄争鸣。原告吴晓青与被告吴霞、黄争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霞、黄争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青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4年6月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吴霞、黄争鸣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霞、黄争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吴晓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吴霞、黄争鸣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霞与被告黄争鸣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霞、黄争鸣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吴霞、黄争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霞与被告黄争鸣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至今,两被告未有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吴霞、黄争鸣出具给原告的2014年5月22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吴霞、黄争鸣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吴霞、黄争鸣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霞、黄争鸣归还原告吴晓青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吴霞、黄争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高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