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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党素华诈骗、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372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素华(化名李学东、董君林),男,29岁(1985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卫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素华犯诈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党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党素华及其辩护人张卫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党素华虚构本人真实身份,在北京市海淀区等地,通过其兄党×(另案处理),以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张×甲(北京康大时代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部经营人,于2013年4月3日去世。)将药品开发进医院为由,骗取张×甲药品开发费人民币45万元及药品销售额提成人民币21.3447万元,以有能力帮助张×甲保留药品盐酸安妥沙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使用为由,骗取张×甲人民币50万元。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党×、王×、张×乙、蔡×、高×、初×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务部药材处出具的说明、证明、新药申请单;关于涉案药品投票结果的说明及证人宋×等人证言;借条及银行明细;借条及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党素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2011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党素华谎称其做生意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并以多付利息为诱惑,在北京市海淀区等地,骗取被害人陈×现金人民币130万元。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杨×甲、党×、金×、李×、闫×、迟×、杨×乙、冯×、秦×、何×的证言;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党素华银行账户明细、收入证明、三亚市土地房产信息中心档案查阅登记卡、购车手续;三亚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账户明细;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党素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党素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口,提供本人照片,让他人为其制作名为”党素华”和”李学东”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各1本、名为”李学东”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1本。经鉴定以上证件均系伪造。后党素华使用名为”李学东”的士兵证在北京市海淀区毛林惠丰等酒店登记住宿。2011年5月,被告人党素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附近捡到名为”申×”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卫证1本,后将照片撕下,并粘贴上本人照片。赃物已起获。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党素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申×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出具的证明;伪造的士兵证、车辆驾驶证;北京毛林惠丰大酒店住房登记信息;党素华个人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党素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党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党素华伙同他人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依法应与其所犯诈骗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党素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犯罪事实,故对其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党素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党素华退赔被害人张×甲法定继承人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三千四百四十七元;退赔被害人陈×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三、在案扣押的士兵证二本、车辆驾驶证一本、警卫证一本,予以没收。上诉人党素华的上诉理由为:其已经帮助张×甲、金×办理了药品进入解放军总医院的事项,不是诈骗;与陈×之间是借款关系,没有诈骗;假士兵证等证件是解放军总医院的相关人员为其办理的。上诉人党素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党素华受金×的委托运作药品进入医院的事项,不存在对张×甲的诈骗行为,张×甲并未报案,存在潜规则的可能性无法排除;与陈×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假士兵证等证件的印章未经鉴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判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党素华关于其已为张×甲办理了药品销售事项的上诉理由,党素华的辩护人关于不存在对张×甲的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三种药品经过医院的正常申报审批程序销往解放军总医院。金×因相信党素华虚构的身份,而委托党素华办理药品的销售事项,并向张×甲支取了开发费及销售提成转交给党素华。在案并无证据证实该药的销售系由党素华申办以及如何进行了办理,党素华提出由”小雨”为其进行药品的销售,但不能提供”小雨”的具体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在党素华的手机内调取了”小雨”的联系方式,此”小雨”否认了党素华的说法���党素华并未办成将张×甲代理的盐酸安妥沙星保留在解放军总医院使用,为此收取的50万元始终未退还张×甲,张×甲虽未报案,但其生前一直在索要该款,党素华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对党素华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党素华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诈骗陈×钱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党素华并无高额收益的经营活动,向陈×提出借取大额钱款,并许诺返还利息,但其在个人进行高档消费以及购置高档轿车的同时,始终未主动还款,陈×多次向党素华催款,党素华亦未予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对党素华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党素华关于其士兵证等证件由解放军总医院的办公室人员为其办理的上诉理由,党素华的辩护人关于士兵证上的印章未经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党素华在2009年12月被提前退出现役,在其不具备现役军人身份的情况下,其携带使用的士兵证、警卫证显系内容虚假。且党素华多次供认证件由其找办假证的人办理,现其推翻原供缺乏事实依据,不足采信。因此,对党素华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党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党素华伙同他人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依法应与其所犯诈骗罪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党素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芳代理审判员 吴 迪代理审判员 杨 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隗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