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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丰德伟业铜材有限公司、浙江方易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浙江丰德伟业铜材有限公司,浙江方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张仙瑞,郑海利,张波,戴雪丽,芜湖方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30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李振岳。委托代理人:XX夫。委托代理人:孙寅晓。被告:浙江丰德伟业铜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利。被告:浙江方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仙富。被告: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雪丽。被告:张仙瑞。被告:郑海利。被告:张波。被告:戴雪丽。被告:芜湖方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仙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丰德伟业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公司)、浙江方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方易公司)、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张仙瑞、郑海利、张波、戴雪丽、芜湖方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方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芜湖方易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4668号01幢02幢的房地产,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寅晓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丰德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丰德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80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最高限额为8000000元,贴现利率以贴现凭证中载明的利率为准,若汇票到期日未足额收回票款,原告有权将未收回部分转为预期贷款,并从汇票到期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贴现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方易公司、金环公司、张仙瑞、郑海利、张波、戴雪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丰德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作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8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丰德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丰德公司将其存在原告处的8000000元存单为原告与其在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授信合同作质押担保,并同意原告有权直接解付质押存单以实现债权。同日,被告丰德公司因向上游企业支付货款需要,出具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该票付款人为被告丰德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芜湖方易公司,出票金额为16000000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芜湖方易公司收到该商业承兑汇票后,于当日向原告申请贴现,贴现利率为6.09%,贴现利息由买方支付,并承诺在贴现后,若被告丰德公司未能足额支付汇票金额的,被告芜湖方易公司无条件承担清偿汇票本金、应付利率(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原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该申请经原告向被告丰德公司核实并在被告丰德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后,向被告芜湖方易公司支付了160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丰德公司出具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告丰德公司仅支付了8125386.87元,尚欠汇票本金7874613.13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丰德公司偿还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垫付款7874613.13元及利息(自垫款日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丰德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000元;3.被告浙江方易公司、金环公司、张仙瑞、郑海利、张波、戴雪丽对被告丰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芜湖方易公司对被告丰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请求不变。八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代贴现合同)、授权书、汇票实查单、贴现凭证、特种转账凭证、活期账户交易凭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德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授权书,与被告浙江方易公司、金环公司、张仙瑞、郑海利、张波、戴雪丽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芜湖方易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汇票贴现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丰德公司未按约返还垫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方易公司、金环公司、张仙瑞、郑海利、张波、戴雪丽、芜湖方易公司自愿为被告丰德公司的本案融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各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丰德伟业铜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商业承兑汇票垫付款7874613.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000元;二、被告浙江方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张仙瑞、郑海利、张波、戴雪丽、芜湖方易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丰德伟业铜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2390元,由被告浙江丰德伟业铜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方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环铜业有限公司、张仙瑞、郑海利、张波、戴雪丽、芜湖方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3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