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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黄永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黄永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大华,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永珍,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黄永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通过PDA(PersonalDigitalAssistant,又称掌上电脑)向原告提供其个人信息资料用于申领一张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卡号:622253076xxxxxxx),授信额度18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出示其申请信用卡的相应信息银行留存联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予以签字确认,明确已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承诺遵守该合约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2年7月30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6月8日止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7885.09元、手续费、滞纳金等信用卡费用共1254.98元、利息5930.62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冻结了被告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及取现功能。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了合约的约定。为减轻其负担,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停止计收滞纳金。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金17885.09元、信用卡费用1254.98元、利息5930.6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8日,以后续计至被告付清时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⑵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⑶催收记录,证明被告经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持卡人透支信用卡本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经债权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涉嫌信用卡刑事犯罪。债权银行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前,应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未作刑事立案后,再决定是否受理债权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起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4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