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道秘、朱守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道秘,朱守义,徐道伦,孙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商初字第565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远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霄屹。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彬。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道秘,被告:朱守义,被告:徐道伦,被告:孙镭,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徐道秘、朱守义、徐道伦、孙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道秘、朱守义、徐道伦、孙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徐道秘于2013年2月1日在我社下属的付村信用社贷款本金50万元,2014年1月20日到期。现贷款余额为491071.37元,利息113910.62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1日)。现已贷款本息逾期,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被告朱守义、徐道伦、孙镭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应负有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04981.99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1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6、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7、贷款到期催缴通知书(复印件)三份;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三份;9、利息计算单一份。被告徐道秘、朱守义、徐道伦、孙镭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道秘于2013年1月份,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同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道秘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朱守义、徐道伦、孙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按月结息。被告朱守义、徐道伦、孙镭自愿为被告徐道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50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徐道秘,但被告徐道仅偿还了少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月7日,尚欠本金491071.37元及利息166857.93元。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徐道秘、朱守义、徐道伦、孙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贷款申请书(复印件);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6、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复印件);7、贷款到期催缴通知书(复印件);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9、利息计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道秘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道秘发放借款500000元。但被告徐道秘仅偿还了少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月7日尚有借款本金491071.37元及利息166857.93元未有偿还,被告徐道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守义、徐道伦、孙镭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被告徐道秘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徐道秘、朱守义、徐道伦、孙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道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1071.37元及利息166857.93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朱守义、徐道伦、孙镭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守义、徐道伦、孙镭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道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诉讼保全费3545元,合计13395元,由被告徐道秘、朱守义、徐道伦、孙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建忠审判员 陈佳亿审判员 常成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