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希妹与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希妹,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256号原告:金希妹。委托代理人:金希德。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城鞋服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广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金希妹与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9日由审判员张妙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金希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希妹起诉称: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因需向原告开办的温岭市荣通塑料粒子厂(企业性质:个体工商户)购买塑料粒子,2014年7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651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51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希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情况、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温岭市荣通塑料粒子厂货款76515元的事实。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已送达给被告,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确认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温岭市荣通塑料粒子厂与被告特宝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也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逾期应该赔偿利息损失。金希妹系该厂的业主,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金希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希妹货款765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庄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