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铁岭与齐士明、邢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岭(天津市河北区张铁岭货运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士明,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莉,无职业。上诉人张铁岭因与被上诉人齐士明、被上诉人邢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铁岭及委托代理人盖剑坤,被上诉人齐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士明租用天津市大胡同都行三楼红区北大街4号经营一家服装店,邢莉系齐士明雇佣的员工。张铁岭与齐士明之间从2012年起建立长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齐士明向批发商订购货物后由张铁岭将货物运送到齐士明经营的服装店,齐士明向张铁岭支付运费,其中一部分货物由张铁岭代为收取货款并转交给批发商。2014年1月25日,张铁岭的送货员宋凤贵持收货人为邢莉、代收款1600元的《津京专线张铁岭货运部托运单》黄色联,到齐士明经营的服装店收取代收款,双方发生纠纷,宋凤贵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大胡同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经民警了解双方为经济纠纷,告知其到法院诉讼解决。一审法院另查,张铁岭持有的诉争《津京专线张铁岭货运部托运单》粉色联及黄色联上手写字迹均为张铁岭货运部员工所写,该单据“收货人签字”栏没有收货人签字。一审庭审中,齐士明否认收到该笔货物,而张铁岭称该笔货物由送货员送至齐士明的服装店,但没有要求收货人签字,张铁岭作为货运部的业主在日常工作中要求送货员在送货时由收货人签字确认,但送货员没有按照该制度执行。张铁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齐士明、邢莉给付张铁岭代收货款16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至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计16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齐士明、邢莉承担。齐士明一审辩称,没有收到货物,所以不能付款。之前收到的货物已经给完钱了,对于张铁岭所讲的客户联不清楚。邢莉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张铁岭与齐士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铁岭将齐士明订购的货物运送到齐士明经营的服装店,并由齐士明向张铁岭交付运费的事实,能够认定张铁岭与齐士明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且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齐士明、邢莉是否收到张铁岭运送的货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双方庭审陈述及张铁岭提交的证据分析,张铁岭雇佣的送货员在运送货物时没有让收货人签字确认,而张铁岭作为货运部的业主亦认可在日常工作中要求送货员让收货人在收货时签字确认,但其送货员没有按照制度执行,张铁岭经营的货运部存在制度不落实、手续不健全的问题,故应由张铁岭就其已将货物送至齐士明经营的服装店承担举证责任,现齐士明否认收到诉争货物,张铁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已将货物送至齐士明经营的服装店,对此张铁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张铁岭在无法证实已将诉争货物送至齐士明经营的服装店的前提下,即要求齐士明、邢莉支付该笔货物的代收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铁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铁岭负担。上诉人张铁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齐士明、邢莉给付张铁岭货款1600元及利息损失37元,合计1637元;两审诉讼费由齐士明、邢莉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第一、本案中,依照货物运输及代收货款的流程,齐士明经营的服装店从案外人北京大红门商场订购一批价值1600元的服装,2013年12月31日通过张铁岭货运中心配货到天津后,2014年1月1日张铁岭雇佣的送货员郑金岭将货物送到齐士明经营的服装店,此笔业务为代收货款业务,因齐士明、邢莉当时未支付代收款,故黄色的到货方客户联没有交付齐士明、邢莉,后送货员宋凤贵接手业务,2014年1月25日向齐士明、邢莉索要代收款时,该二人拒不承认;第二、一审法院对“1600元货物已经交付齐士明、邢莉”的事实未能认定是错误的,张铁岭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特别是黄色的收货方客户联、郑金岭证言、接出警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货物交付齐士明、邢莉及张铁岭已经支付给北京发货方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齐士明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张铁岭的上诉请求,张铁岭讲货物已经送到了齐士明经营的服装店,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是谁收的货、谁签收的单据,事实上张铁岭并没有给齐士明或邢莉送货涉案价值的服装。被上诉人邢莉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二审庭审中,张铁岭申请其货运中心原送货员郑金岭到庭作证。郑金岭当庭陈述,2014年1月1日或2日他给邢莉在大胡同都行三楼红区4号的摊位送了一包货,送货当天记账本上没有抄这笔代收款,过了一段时间接替他送货的宋凤贵因为记账本上没有这笔代收款,所以没要这笔钱;郑金岭讲将货送到摊位交给一个女伙计,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也没有签收货物的手续。本院认为,张铁岭经营的货运中心与齐士明经营的服装店业已形成的货物运输关系及代收货款的业务方式客观存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铁岭货运中心的送货员是否已将诉争价款的货物送交至齐士明经营的服装店及齐士明是否应支付1600元代收货款及相应利息。因齐士明否认收货事实,故张铁岭首先应对已交付了运输服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纵观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张铁岭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交付服装的行为,为此张铁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铁岭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铁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