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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港友线缆有限公司、天津市恒泰电缆厂、高润奎、韩颖、高润杰、杨雯、刘恒文、冯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天津盛永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代。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被执行人天津市港友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润奎。被执行人天津市恒泰电缆厂。法定代表人刘恒文。被执行人高润奎。被执行人韩颖。被执行人高润杰。被执行人杨雯。被执行人刘恒文。被执行人冯金英。本院大港审判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村银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港友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友公司)、天津市恒泰电缆厂(以下简称恒泰电缆厂)、高润奎、韩颖、高润杰、杨雯、刘恒文、冯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盛永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永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盛永泰公司称,其与港友公司互为联保方式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因港友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盛永泰公司为其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11日港友公司与盛永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港友公司所有的厂房产权(不含土地所有权)及经营权交予异议人,港友公司所属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东河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河筒村委会)作证并加盖公章。法院查封的厂房为案外人盛永泰公司所有,请求中止(2014)滨港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查封并将中塘镇东河筒村的厂房返还异议人。本院查明,滨海农村银行与港友公司、恒泰电缆厂、高润奎、韩颖、高润杰、杨雯、刘恒文、冯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大港审判区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书,港友公司偿还滨海农村银行借款本金471000元及至2014年9月21日的罚息14082.91元,恒泰电缆厂、高润奎、韩颖、高润杰、杨雯、刘恒文、冯金英对港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滨海农村银行申请执行,本院大港审判区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同月22日大港审判区作出(2014)滨港执字第199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港友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东河筒村的厂房及办公室。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盛永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港友公司与盛永泰公司签订了协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其财产。坐落在大港中塘镇东河筒村地上建筑物厂房及办公室,经东河筒村委会证实,系被执行人港友公司所有,故本院大港审判区裁定查封上述厂房及办公室,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盛永泰公司提供协议,证明上述建筑物产权应归其所有,经审查,案外人及港友公司均陈述,签订协议是为减少联保风险,及时归还贷款,但盛永泰公司并没有为港友公司偿还贷款,厂房等并未交予盛永泰公司,故案外人请求中止(2014)滨港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盛永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机关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广菊审 判 员  王士华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