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锦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丁水库与李芝富、李文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水库,李芝富,李文星,陶铁牯,陶铜牯,陶才明,丁建华,罗献忠,李再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08号原告:丁水库,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黄应辉(系原告丁水库妻弟),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李芝富,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竹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文星,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追加):陶铁牯,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追加):陶铜牯,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追加):陶才明,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追加):丁建华,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追加):罗献忠,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追加):李再明,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丁水库诉被告李芝富、李文星、陶铁牯、陶铜牯、陶才明、丁建华、罗献忠、李再明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水库及委托代理人黄应辉,被告李芝富及委托代理人李小伟、被告李文星、陶铁牯、陶铜牯、陶才明、丁建华、罗献忠、李再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芝富因自建私房,将其中的砌墙与粉墙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李文星承建。2014年3月1日,李文星雇请陶铁牯、陶铜牯、陶才明、丁建华、罗献忠及原告丁水库等六名合伙泥工为其砌墙,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每砌一枚砖计费0.16元,每完工一层结算一次。2014年6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安装楼梯间窗户模板时,因室内脚手架横梁断裂,致原告从约12米高的工地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宜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在昏迷三天后才苏醒,2014年7月2日,原告转至上高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才病情好转出院。为此原告花费宜丰县人民医院“120”治疗等费用180元、雇请南昌专家做手术的雇请费3000元、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1537.44元及上高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2089.57元,共计76807元。2014年10月10日,经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8级伤残,赔付率30%,后续治疗费评定6500元之内,误工损失日自受伤后评定在150天,鉴定费1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芝富辩称:一、李芝富与原告丁水库等6名合伙泥工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李芝富与李文星属承揽关系,双方并签有《关于新建房屋的合同》,该合同第六款注明,泥工师傅在建筑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由乙方李文星负责。故,李芝富作为发包人,对原告的损失只存有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二、对于原告的诉请不能全部支持:1、李芝富已支付1万元应冲抵;2、原告及其母亲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3、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标准均过高。三、对于责任划分:6名泥工作为共同合伙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不少于60%的责任,李文星作为承揽后的直接发包人,其没尽到安全注意及选任不当的责任;四、对于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擅自乱取材料、乱安装模板所致,与李芝富未安装防护栏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李文星辩称:李文星与原告等6泥工属分包关系,在建设过程中,我并不存在指挥与管理他们。出事当天上午,我通知了李芝富请木工来安装模板事宜,但到下午,木工也未出现,泥工们便自行安装起了模板。对于原告出事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室内脚手架横梁断裂,加之室外缺少脚手架或防护网的阻挡,致使原告直接摔至地上,而对于泥工们主动安装第四层楼梯间窗户模板的原因是木工当天未来安装模板,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会出于人道主义适当支付,另外,我亦已支付了原告1.3万元。被告陶铁牯等5名泥工辩称:我们是受李文星雇请为其提供劳务的,我们与李文星属雇佣关系,砌墙工程中的泥筒及工作中的中餐是由李文星提供的,我们只负责提供砌墙的劳务。出事当天,我们向李文星提出要木工来安装模板,下午木工并没有来,李文星遂叫我们自己去安装楼梯间窗户模板,并为我们提供了一块模板,我们在安装支撑架及模板时,因室内脚手架横梁断裂,加之室外未安装防护网或室外脚手架,致使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身份证复印6份、户籍本2份、居委会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2份、派出所证明2份及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与被抚养人郑扣花关系及被抚养人郑扣花的子女情况;提供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在6500元内、赔付率为30%、误工天数为150天及鉴定费1200元;提供入院、出院记录、患者明细汇总单2份及医疗发票8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76807元;提供丁建华、陶铁牯、陶铜牯三人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9张,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上述证据经与被告李芝富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中丁水库本人诉讼主体资格没异议,对丁水库及其母亲在城镇生活有异议,对其损失不能参照城镇标计算;对第2组证据中30%的赔付率没异议,但对后期治疗费及误工天数均有异议,均偏高;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第4组证据中涉及的脚手架,李芝富只提供了材料。上述证据经与被告李文星质证认为:对第1、2、3组证据均同意李芝富的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中涉及的脚手架属泥工们自行搭建、材料为李芝富提供。上述证据经与被告陶铁牯等5人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与被告李再明质证认为:均同意李芝富的质证意见。被告李芝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了承包合同2份,证明李芝富与李文星之间属砌墙、粉墙工程承揽关系,李芝富与张卫东之间属木工工程承揽关系,且该2份合同均注有安全条款;2、提供结算账单1份,证明对于泥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均为李文星领取。上述证据经与被告李文星质证认为:李芝富与李文星并未签订正式合同。上述证据经与被告李再明质证认为:木工工程承揽合同属李芝富与张卫东签订。上述证据经与原告丁水库及陶铁牯等当事人质证认为:均不清楚。被告李文星、被告陶铁牯等5名泥工及被告李再明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丁水库虽为农业户口,但有上高县建设北路居委会证明、上高县公安局敖阳派出所证明、丁水库与房东袁福娥房屋租赁协议及袁福娥身份证和房产证等证明证实其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在上高县城建设北路居住,故本院确立丁水库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母亲郑扣花,1920年7月24日生,目前居住在上高县塔下乡槐树岭村,尚由丁极生、丁文兵、丁细德、丁水库、丁细秀5名子女共同抚养,有上高县塔下乡槐树岭村委会证明及上高县公安局塔下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被告对其损失计算标准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1873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54元/年,营养费为15元/天。对于原告丁水库主张其在宜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曾雇请南昌专家为其做手术而花费了3000元雇请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芝富因自建私房,将砌墙与粉墙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李文星承建,且双方并签订有《关于新建房屋的合同》,合同当事方甲方为建房主人,李芝富、李忠华,乙方为泥工师傅,李文星;合同条款第二条规定:建房实行包工,从地基础上实行包工,按每平方米130元承包;第三条规定:房屋由乙方砌墙、粉墙、、、、、、;第六条规定:泥工师傅建筑以安全第一为主,如在建筑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3月1日,李文星以“每砌一块砖,劳务费为0.16元”的计酬方式将墙体砌筑工作分包给陶铁牯、陶铜牯、陶才明、丁建华、罗献忠及原告丁水库6名合伙泥工(6合伙泥工间属同工同酬、平均分配报酬的合伙关系),双方约定,由李文星提供泥筒及中餐,每完工一层结算一次。2014年6月25日下午,在未等到木工前来安装楼梯间窗户模板的情况下,被告李文星及泥工们为赶工期,由李文星找到了一块模板供泥工们安装使用,原告丁水库等6名泥工便主动安装起了楼梯间窗户模板。下午3时许,原告丁水库在安装四楼一扇楼梯间窗户模板,站在室内脚手架(该脚手架属6合伙泥工自行选料搭设的简易脚手架,供砌墙时使用)上操作时,因室内脚手架一根横梁突然断裂,丁水库摔向墙外,直接掉到地上,而外墙并没有搭设脚手架和防护网等安全设施。之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宜丰县人民医院、上高县中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6天,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73807元。2014年7月2日,宜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为:1、左侧开放性血气胸;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胸廓塌陷;3、左肺挫伤;4、左手尺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0日9日,上高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为:1、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术后;2、左手尺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0月14日,经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2014)上威法医鉴字第5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丁水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赔付率30%,出院后续治疗费评定6500元之内,误工损失日自受伤后评定在150天。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7140元。原告的受伤损失,审核结果为:1、医疗费73807元;2、误工费13160元(87.73元/天×150天=13160元);3、护理费8480元(80元/天×106天=8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10元/天×106天=1060元);5、营养费1590元(15元/天×106天=1590元);6、伤残补助金131238元(21873元/年×20年×30%=131238元);7、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696.2元(5654元/年×5年÷5人×30%=1696.2元)其母亲郑扣花94岁,无生活来源,需5个成年子女共同抚养;8、后续治疗费6500元;9、鉴定费1200元,共计238731.2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芝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文星亦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李芝富自建的私房为2层以上的楼房,其建设行为依法应受《建筑法》调整,其与李文星就该砌墙与粉墙工程签订有书面承揽合同,故其双方构成了承揽关系。对于被告李芝富,本院认为其存在以下过错:1、李芝富作为定作人,将该砌墙与粉墙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的李文星承建,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李芝富作为房东,其与李文星的发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故李芝富应属此次建房行为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然而此次建房过程中,李芝富虽提供了脚手架所需的材料,但其并未组织人员搭建室外脚手架,亦未采用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对丁水库的摔下过程中未取得任何阻挡及防护作用,因此对丁水库的损伤程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李芝富作为材料的提供方,提供木材材料存在一定瑕疵,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此次事故中木材脚手架横梁断裂,虽主要原因属泥工自选材料不当所致,但提供木材存在一定瑕疵,对此亦存有一定因果关系,李芝富亦应负相应的责任。对于李芝富辩称:其与李文星订有安全条款,故李芝富不予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合同当事方仅为房东李芝富与李文星,该合同效力仅发生于合同相对方,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2、该合同第六款规定“泥工师傅以安全第一为主,如在建筑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条款所约定的对象仍仅为李文星一人,在其他泥工受伤时,甲方仍不能免除其应有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李芝富应承担该事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文星辩称,其与原告丁水库等6名泥工属发包承揽关系,本庭根据庭审查明认为双方虽没有书面协议,但通过法庭调查,本庭认为其双方属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理由如下:1、从李文星与原告丁水库等6名泥工的计酬方式“每一块砖计费0.16元”可知,李文星看中的为泥工的劳务,而非泥工的劳动成果,按泥工的砌砖数量进行计付工资,本质上是对原告丁水库等6名泥工的劳动数量的考核,属于对泥工劳动力的结算,只属劳动计酬方式的不同,而不是对其劳动成果的验收;2、被告李文星为原告丁水库等泥工提供工作所需的泥筒设备及工作期间所需的中餐,且泥工的工作日程由李文星通知安排,故李文星与原告丁水库等6名泥工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3、原告丁水库等6名泥工从事工作为简单的砌墙工作,需泥工亲自完成,不存在再次发包的可能。故本院对被告李文星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文星的过错,本院认为存在以下几点:1、李文星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2、李文星本应对提供劳务者的施工行为负有安全监管及安全保障之责任,而施工过程中,李文星未为雇员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3、在事故发生前,李文星非但未阻止泥工们安装楼梯间窗户模板,还主动为泥工们提供一块模板供泥工使用,其默认提供劳务者从事非本职工作的行为,构成对工作的指示过错。故本院认为,李文星应承担该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丁水库及被告陶铁牯、陶铜牯、陶才明、丁建华、罗献忠6名泥工,其6人根据自愿与自由原则,自行组成同工同酬的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6名合伙泥工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受益、共担风险。对于原告丁水库及被告陶铁牯等6名泥工的过错,本院认为有以下几点:1、泥工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忽视了自身的安全,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2、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属室内脚手架横梁断裂所致,而该断裂的横梁属泥工们自行选取,在选材时,并没有充分认真考虑所选木材的承载能力,故泥工们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在木工未安装模板的情况下,泥工们自行从事职责范围外工作,去安装楼梯间窗户模板,而事故的发生亦属从事职责范围外工作过程中所致。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丁水库及被告陶铁牯、陶铜牯、陶才明、丁建华、罗献忠应共同承担该事故40%的赔偿责任,六合伙人应在该共同承担损失责任中各承担1/6的赔偿责任。四、对于本案被告李再明,其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木工,对本次事故并不知情,原告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再明对原告丁水库等6名泥工安装模板等工作存有授意或默认行为,故李再明对此次事故不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丁水库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五、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丁水库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发生经过等情况,酌情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方及各被告方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李芝富承担900元,被告李文星承担900元,被告陶铁牯、陶铜牯、陶才明、丁建华、罗献忠共同承担1000元,原告丁水库自行承担200元。综上,因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水库受伤损失共计238731.2元,由被告李芝富承担30%,计币71619.36元,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61619.36元;由被告李文星承担30%,计币71619.36元,已经支付的13000元,尚应赔偿58619.36元;由原告丁水库与被告陶铁牯、陶铜牯、陶才明、丁建华、罗献忠共同承担40%,计币95492.48元,其中被告陶铁牯、陶铜牯、陶才明、丁建华、罗献忠各承担15915.41元,并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余款15915.4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李芝富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被告李文星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被告陶铁牯、陶铜牯、陶才明、丁建华、罗献忠共同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丁水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被告李芝富承担1547.1元,由被告李文星承担1547.1元,由被告陶铁牯、陶铜牯、陶才明、丁建华、罗献忠共同承担1719元,由原告承担3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育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