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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杏民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展与夏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展,夏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2172号原告李展,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夏蔚,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李展与被告夏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晋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展诉称,2014年5月6日我经梁爽介绍向被告夏蔚提供借款2万元,用于帮被告度过眼前经济难关,被告出具2万元的借据,并商定2014年7月6日归还,但经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夏蔚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急事,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展、梁某人民币2万元,两个月为期限,到2014年7月6日为还款日”,梁爽2014年9月6日出具证明“5月6日夏蔚借李展2万元全部是李展的钱,我只是担保人”,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夏蔚借据一份、梁爽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夏蔚应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被告夏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展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晋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