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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兴宁吊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宁吊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41号原告上海兴宁吊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兴。委托代理人仇永昌,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威。委托代理人向征飚。原告上海兴宁吊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兴及委托代理人仇永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征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吊篮设备,对设备进退场费用、租金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工程地点为临港新城东港区一期工程。之后,原告依约提供设备。至2013年4月19日,双方结算确认发生设备租金12669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支付其中83939元,尚欠31681元(经调整)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1681元。被告辩称:确认双方租赁关系及原告实际提供设备,然对实际租赁时间有异议。依据合同,应按设备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自设备进场实际使用至停止使用期间,对方提供的截止时间是设备退场而非停止使用时间,停止使用到退场之间有拆除时间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吊篮设备供被告使用,地点为临港新城东港区一期工程二标段-陆域部分。租赁日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完工。(吊篮租赁期不满一个月按三十天计费,超过天数按实际使用天数计费)。费用组成:吊篮检测费700元∕台,设备进出场(运输费)400元∕台,吊篮租赁费70元∕天∕台。原告开发票给被告委托付款单位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工程款项由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付。如未支付,被告担保支付。租赁费结算时必须凭吊篮监测报告,吊篮现场验收证明、吊篮安装交付开始使用证明,吊篮使用完被告通知原告退场证明,吊篮完成退场证明及租赁结算书,否则被告有权拒绝结算及付款。原告提供“吊篮进场联系单”显示,2012年12月原告分4次进场,共计提供15台吊篮设备,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提供“吊篮启用单”上注明临港新城东港区一期工程一号楼检测合格,台数12台,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签字时间2012年12月13日;检测合格,台数3台,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签字时间2012年12月24日。该启用单上另注明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5日收到检测报告12张、3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吊篮安装好后自检验收表”两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原告提供吊篮出场联系单,显示2013年3月25日,临港新城东港区一期2楼1号楼通知乙方(原告)拆除,一台继续使用;同年4月19日,通知乙方拆除。被告工作人员分别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一致。原告提供临港工地吊篮租费月结算单4份,租赁设备费用计算情况如下:2012年12月3日-2013年3月25日(12台)、2012年12月22日-2013年3月25日(2台)、2012年12月22日-2013年4月19日(1台),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依据启用单调整设备使用起算时间,将其中12台设备起始使用时间调整为2012年12月14日,3台设备起始使用时间调整为2012年12月25日。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共计支付租赁费用83939元。剩余未结租金部分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41557元),原告以调整后的31681元主张结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吊篮进、出场联系单、设备启动单、自检验收表、租赁费用月结单租金发票、及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吊篮设备租赁停止计费时间。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出场联系单上时间系设备出场时间,并非被告通知原告拆除时间,出场时间迟于通知拆除时间。然被告提供人工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表格,该表格从内容看无法证明系争设备实际停止使用时间节点,对退场设备的台数情况亦无法体现,故该表格无法证明被告观点。依据原告提供出场联系单,写明2013年3月25日与4月19日通知乙方(原告)拆除,并由被告工程负责人员签字。由此看出,退场联系单对于设备通知拆除时间,即实际停止使用的时间节点已经明确。原告据此时间计算设备租赁费用并予以主张,有其事实依据。至于被告提出应提供退场检测报告及退场通知以满足付款条件问题。吊篮设备使用前,启用单上被告工作人员已经注明检测报告收到情况。租赁合同对提供退场检测报告并未约定。吊篮出场联系单上对通知设备退场已明确时间节点,亦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被告付款条件已实际满足。依据双方确认的租赁费用月结算单,原告提供15台设备中,其中12台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25日停止使用(扣除国定假),计95天;2台设备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扣除国定假)计84天;1台设备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19日(扣除国定假)计108天。另合同约定进出场费及检测费分别为400元每台、700元每台,计16500元(15台)。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用99120元(12×70×95+2×70×84+1×70×108),加进出场费及检测费16500元,总计115620元。被告已支付83939元,故尚余31681元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宁吊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31681元。被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由被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捷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