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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莉与被告刘娅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王莉,女,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宣平。被告刘娅莎,女,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松鹰,男,1981年1月17日生,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3703-3),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4号。代表人黄迎升。委托代理人王夏平,女,1988年12月8日生。原告王莉与被告刘娅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丽、吴海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委托代理人宣平,被告刘娅莎委托代理人刘松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被告刘娅莎驾驶京F×××××号轿车与其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娅莎负事故全部责任。京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1455.91元、误工费2323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170元,合计6868.91元。被告刘娅莎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人损,对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有人受伤,对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原告诉请过高,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6时50分,被告刘娅莎驾驶的京F×××××号轿车与原告王莉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娅莎负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受损后被送至南京艾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王莉用去修理费2170元。京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事故发生后,当日王莉到南京市江宁医院检查,医院诊断其头颈部外伤,用去挂号、检查、医药费合计1455.91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报告单、诊断证明、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王莉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王莉系车辆驾驶员,有受到碰撞影响的可能,且在事故发生后3、4小时内王莉即入院检查和治疗,故王莉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而且发生交通事故及时进行身体检查,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范围、避免争议的合理必要措施。故王莉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莉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要求4100元/月的误工标准,证据不足,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1355.75元(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15天)。王莉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莉5281.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刘娅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