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刑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凡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163号罪犯李凡,男,生于1979年5月23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天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水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加班加点,较好地完成劳动改造任务,遵守生产流程工艺。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凡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凡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