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云龙与被上诉人张珍同居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龙,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珍,女。委托代理人于井森,男。上诉人杨云龙因与被上诉人张珍同居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云龙,被上诉人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井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珍和杨云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2月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民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2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杨佳琦。后因家庭矛盾双方于2014年8月解除同居关系。在双方同居关系解除之前,孩子杨XX一直与张珍、杨云龙共同生活。张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XX由其自行抚养。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张珍、杨云龙为人父母,争相养育女儿值得理解,但双方考虑问题出发点首先应立足于尊重幼儿的自然属性和成长规律,从有利于孩子身心的良好发育出发,从人的生理和心理成长过程来看,幼儿时期的孩子与母亲具有天然的本能的亲密感和依赖感,因此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满2周岁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本案中张珍与杨云龙之女不满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杨XX由张珍抚养适宜,同时认为,杨云龙是因为给孩子治病支出了医疗费而不同意孩子由张珍抚养,该意见无法律规定。为孩子治病支出费用是做父母作为家庭正常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抚养孩子的正常支出,与由谁抚养孩子无关,以此为由实属不当。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后双方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孩子长大后,还可以变更抚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珍和被告杨云龙之女杨XX由原告张珍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珍负担。杨云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杨XX,2014年8月份张珍离家出走,张珍两个多月没回来看孩子,对孩子已失去了做母亲的责任。杨XX一直与杨云龙共同生活。由于张珍无生活来源及住房,无能力抚养子女,且杨XX从小多病,一直由杨云龙父母帮助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云龙与张珍之女由杨云龙自行抚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珍负担。张珍二审答辩称:一、杨云龙上诉提出张珍无住房、无经济来源无能力抚养孩子违背事实,无证据;二、原审判决合情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有利于幼儿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珍与杨云龙因未登记而按照民俗举行了婚礼,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杨XX,该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权利。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双方产生纠纷后解除了同居关系。张珍、杨云龙均是农民,均以种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双方均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但原审法院考虑双方生育的是女孩,且孩子在原审审理期间不满2周岁,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孩子的成长以及照顾女孩的便利,判决由张珍自行抚养杨XX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判决结果正确,杨云龙上诉提出张珍无住房、无抚养能力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杨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凤兰审判员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宪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