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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国龙诉黄鹤林、邹定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龙,黄鹤林,邹定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472号原告张国龙,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邱碧莲,女,住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香山村小坑黄***号,与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黄鹤林,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邹定新,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镇东星村玉塘综合楼二层及一层店面。负责人王景阳。委托代理人李炳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国龙诉被告黄鹤林、邹定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连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龙的委托代理人邱碧莲、被告黄鹤林、邹定新、被告长安保险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龙诉称,2014年6月14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安市石井镇延平大道下房村路段撞到被告黄鹤林驾驶的停放在路边未关闭左前车门的闽C76D**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鹤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厦门莲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70天。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4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3829.43元、误工费32391元/年÷365天/年×(23+100)天=10915.02元、护理费32391元/年÷365天/年×(23+70)天=8252.82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6372.55元。闽C76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邹定新,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决:被告黄鹤林、邹定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291.66元,被告长安保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黄鹤林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且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偏长应予调整。被告邹定新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泉州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方同意赔偿;若被告黄鹤林、邹定新存在租赁情形,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后为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缺乏医嘱佐证不能支持;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100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应按30%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3000元;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2时10分许,原告张国龙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安市石井镇延平大道下房村路段撞到被告黄鹤林驾驶的停放在路边未关闭左前车门的闽C76D**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鹤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厦门莲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2014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张国龙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70天。闽C76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邹定新,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邹定新与被告黄鹤林共同外出办事,二人轮流驾驶,事故发生时为被告黄鹤林驾驶。事故发生时,闽C76D**号车向被告长安保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后,被告黄鹤林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泉州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4年公布的我省农业从业人员收入为32391元/年,折合88.7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被告邹定新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国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被告黄鹤林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闽C76D**号小轿车,造成原告张国龙及两车受损,原告张国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鹤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时被告黄鹤林帮被告邹定新驾驶车辆,所引起的责任应由被告邹定新承担。闽C76D**号小轿车向被告长安保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由长安保险泉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邹定新予以赔偿。原告张国龙的损失经诉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32416.8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数额,营养费确定为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23天=690元;(4)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其误工时间根据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为10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88.74元/天计算,合理合法,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88.74元/天×100天=8874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部分护理即50%,原告要求护理费按88.74元/天计算,合理合法,护理费确定为88.74元/天×(23+47*50%)天=4126.4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合法有据,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到伤害构成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精神上必会受到较大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进行司法鉴定及复查,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均需花费交通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予以确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9616.69元。原告张国龙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泉州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3268.8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泉州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国龙的其他损失26347.88元,均为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泉州公司予以赔偿70%,即18443.52元。以上被告长安保险泉州公司共应赔偿的数额合计71712.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再支付61712.33元。因被告邹定新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长安保险泉州公司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即被告长安保险泉州公司实际应再付给原告51712.33元。被告邹定新已付的1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长安保险泉州公司理赔。被告长安保险泉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应按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龙51712.33元。二、驳回原告张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邹定新负担546元,由原告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连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