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永发贸易有限公司,梁永盛,罗丽英,袁镜华,何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3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永发贸易有限公司,梁永盛,罗丽英,袁镜华,何晖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蔡明。委托代理人林佳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褚英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永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永盛。被告梁永盛,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丽英,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袁镜华,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晖明,女,1970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袁镜华、何晖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笑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永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梁永盛、罗丽英、袁镜华、何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陈威、人民陪审员陈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佳捷、褚英华,被告袁镜华、何晖明及其委托代理梁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发公司、梁永盛、罗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永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GED476400120130096),授信额度金额为2000万元,授信种类为贸易融资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5月26日。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和协议下单项协议发生的被告永发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梁永盛、罗丽英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6400120130191),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袁镜华、何晖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6400120130192),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其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被告永发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GDY476400120130030),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于2013年7月22日办妥以被告永发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金额为1354.21万元。截至2014年9月31日,永发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叙做的单笔业务中,尚有七笔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未结清,出现逾期:(1)2014年4月15日借款本金2943360元;(2)2014年4月14日借款本金3056648.7元;(3)2014年4月18日借款本金3248682.5元;(4)2014年4月18借款本金1148983.5元;(5)2014年4月22日借款本金3066127.75元;(6)2014年4月30���借款本金4629149元;(7)2014年5月9日借款本金1155786.80元;借款本金共19248738.25元。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永发公司无法按时偿还授信,原告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等有关约定,向各被告送达《授信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宣布被告永发公司在中国银行顺德分行的授信提前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要求被告永发公司归还欠款本息,其他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但至今未有偿还。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永发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596303.63元、利息347565.38元,合计19596303.63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9596303.63元(其中本金19248738.25元、利息347565.3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支付额按合同计至结清之日);2.被告梁永盛、罗丽英、袁镜华、何晖明对被告永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在就被告永发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全体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镜华、何晖明辩称,首先,同一债权人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永发公司有足够财产对涉案借款进行偿还,故被告袁镜华、何晖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被告永发公司把其对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东公司)的七笔债权(合共金额27498197.5元)转让给原告,为其向原告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作担保。该债权转让是经尚东公司确认的,并由尚东公司保证相关款项存入被告永发公司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原告向尚东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尚东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并保证在期限内将相关款项付至指定的账户。被告永发公���、梁永盛、罗丽英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袁镜华、何晖明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袁镜华、何晖明无异议。2.《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中国银行顺德分行与被告永发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还具体约定了授信额度、利息、罚息、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袁镜华、何晖明无异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梁永盛和罗丽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袁镜华、何晖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永盛、罗丽英、袁镜华、何晖明为被告永发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为2000万元���故应当在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镜华、何晖明无异议。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GDY476400120120130030)、粤房地他项权证二份、证明被告永发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13542100元,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袁镜华、何晖明无异议。5.《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申请书》一份,证明在被告永发公司的申请下,原告为被告永发公司核定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20000000元。《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被告永发公司账户主动扣款或者采取其他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第二十三条被告永发公司承诺,如果尚东公司直接将发票项下款项支付至被告永��公司其他账户,被告永发公司保证在收到买方付款的当日,立即通知原告有关情况,并立即将收到的款项全额转至原告或者按原告要求处理。第二十四条违约事件的处理第5、6点约定,若被告永发公司违反承诺,原告可要求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袁镜华、何晖明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袁镜华、何晖明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6.编号分别为EFF44B0076/14、EFF44B0080/14、EFF44B0095/14、EFF44B0096/14、EFF44B0102/14、EFF44B0103/14、EFF44B0107/14的单笔业务资料各一份,每份资料均包括《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一份、出仓单复印件一份、商业发票一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一份、《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一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贷记通知复印件一份、入账传票复印件一份、被告永发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发公司之间单笔业务资料齐全,原告已依据被告永发公司提供的资料及被告永发公司的申请为其发放了贷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约定,原告保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向被告永发公司追索融资本息的权利。若原告不能按期收回相关款项,原告有权在被告永发公司的账户中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措施的追偿。被告袁镜华、何晖明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袁镜华、何晖明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7.《股东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永发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经被告永发公司股东决议通过。被告袁镜华、何晖明无异议。8.《授信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五份、《催收通知书》五份,寄送回执五份,网上打印的签收情况流水五份,证明原告已向各被告进行催收���且已全部送达各被告,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袁镜华、何晖明无异议。9.被告永发公司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暂截止到2014年8月1日,被告永发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以及适用利率的情况。被告袁镜华、何晖明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其利率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罚息的计算是无依据的。10.原告关于被告永发公司与原告贸易融资纠纷案中尚东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指定账户付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永发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下游债务人尚东公司提供的说明一份、原告的说明证明尚东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付款,原告进而依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向被告永发公司追偿;被告永发公司的说明证明尚东公司已提前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其还���,但其未向原告还款;尚东公司的说明证明其已提前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永发公司还款而未依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袁镜华、何晖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过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永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GED476400120130096),协议约定原告给予永发公司贸易融资授信额度2000万元,有效期至2014年5月26日;由梁永盛、袁镜华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永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授信额度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还约定“若发生可能影响甲方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联营、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经营、重组、改制、计划上市等经营��式的变更,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资产或股权转让、承担重大负债,或在担保物上设置新的担保、担保物被查封,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第十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违约事件包括“发生本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的情况,乙方认为可能影响甲方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或可能影响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甲方不按本协议的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第十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第十条第二款第8项规定行使担保物权;第十条第二款第9项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7日,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分别与被告梁永盛、罗丽英和被告袁镜华、何晖明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GBZ476400120130191、GBZ476400120130192),担保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三条第2项均约定“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均为2000万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条均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第八条均约定“若主合同包含《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对其中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业务合作期限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对其它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或对单笔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永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GDY476400120130030),约定被告永发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3542100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3年7月22日,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亦约定如同���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永发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顺中银结EFF0006/13号)。双方约定该协议属于《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2014年4、5月期间,被告永发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的授信额度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共计七笔国内商业发票贴现的贸易融资贷款,每一笔均有《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出仓单复印件、商业发票、《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贷记通知复印件、入账传票复印件、被告永发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等材料。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第三条均约定“贴现期限自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加宽限期。”第四条约定“贴现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6.16%。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对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本款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各融资贷款情况如下:序号授信日期授信到期日提前到期日授信本金(元)授信编号融资利息逾期罚息12014-4-152014-7-112943360EFF44B0076/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在前述利率上加收30%22014-4-142014-7-114366641EFF44B0080/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在前述利率上加收30%32014-4-182014-7-144640975EFF44B0095/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在前述利率上加收30%42014-4-182014-7-141641405EFF44B0096/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在前述利率上加收30%52014-4-222014-7-214380182.5EFF44B0102/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在前述利率上加收30%62014-4-302014-7-296613070EFF44B0103/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在前述利率上加收30%72014-5-92014-8-62014-7-301651124EFF44B0107/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在前述利率上加收30%合计19248738.25合同履行期内,因尚东公司未依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的约定,将款项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永发公司亦未归还贸易融资款及支付对应的利息,原告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等有关约定,向各被告送达《授信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宣布被告永发公司在原告的授信提前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要求被告永发公司归还欠款本息,其他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但至今未有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授信额度协议》及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等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发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19248738.25元,但对原告向其提供的上述授信融资逾期未还,该情形是《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第4项,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的利息,按每笔《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即为融资期限内的利息为6.16%,逾期罚息自融资贴现期限届满的次日或提前至期日的次日起按上述基础利率之上加收30%计算。融资期限内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序号起始日(授信发放日)截至日(授信到期日或提前到期日)本金(元)授信编号利率标准12014-4-152014-7-112943360EFF44B0076/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22014-4-142014-7-114366641EFF44B0080/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32014-4-182014-7-144640975EFF44B0095/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42014-4-182014-7-141641405EFF44B0096/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52014-4-222014-7-214380182.5EFF44B0102/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62014-4-302014-7-296613070EFF44B0103/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72014-5-92014-7-301651124EFF44B0107/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逾期罚息具体计算如下:序号起始日(授信到期日或提前到期日的次日)截至日(实际清偿之日本金(元)授信编号利率标准12014-7-122943360EFF44B0076/14按年利率6.16%之上加收30%计算22014-7-124366641EFF44B0080/14按年利率6.16%之上加收30%计算32014-7-154640975EFF44B0095/14按年利率6.16%之上加收30%计算42014-7-151641405EFF44B0096/14按年利率6.16%之上加收30%计算52014-7-224380182.5EFF44B0102/14按年利率6.16%之上加收30%计算62014-7-306613070EFF44B0103/14按年利率6.16%之上加收30%计算72014-7-311651124EFF44B0107/14按年利率6.16%之上加收30%计算原告请求计算复利,因罚息已具有法定违约金性质,如果再计收复利,等于对违约行为苛以惩罚性的违约责任,不符合违约金的补偿性的性质。自融资贴现期限届满的次日或提前至期日的次日起按基础利率之上加收30%计算逾期罚息,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被告的违约行为,于此情形下,如再按原告主张计收复利,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故对计算罚息后再计收复利不予支持。被告梁永盛、罗丽英、袁镜华、何晖明对上述融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其应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金额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费用的债务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发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上述融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述房地产按其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在最高本金金额135421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费用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各被告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上述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故依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原告与被告袁镜华、何晖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若主合同包含《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对其中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业务合作期限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对其它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或对单笔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在约定的担保金额和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单项协议的变更无需经得保证人的同意,也即单项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是无须保证人参与同意的,故本院对被告袁镜华、何晖明提出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返还融资贷款本金19248738.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融资���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具体计算详见附表);二、被告梁永盛、罗丽英、袁镜华、何晖明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金额2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费用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金额135421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377.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4377.8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永发贸易有限公司、梁永盛、罗丽英、袁镜华、何晖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剑审 判 员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序明附表:融资期限内的利息计算如下:序号起始日(授信发放日)截至日(授信到期日或提前到期日)本金(元)授信编号利率标准12014-4-152014-7-112943360EFF44B0076/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22014-4-142014-7-114366641EFF44B0080/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32014-4-182014-7-144640975EFF44B0095/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42014-4-182014-7-141641405EFF44B0096/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52014-4-222014-7-214380182.5EFF44B0102/14固定利��,按年利率6.16%计算62014-4-302014-7-296613070EFF44B0103/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72014-5-92014-7-301651124EFF44B0107/1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逾期罚息计算如下:序号起始日(授信到期日或提前到期日的次日)截至日(实际清偿之日本金(元)授信编号利率标准12014-7-122943360EFF44B0076/14按年利率6.16%之上加收30%计算22014-7-124366641EFF44B0080/14按年利率6.16%之上加收30%计算32014-7-154640975EFF44B0095/14按年利率6.16%之上加收30%计算42014-7-151641405EFF44B0096/14按年利率6.16%之上加收30%计算52014-7-224380182.5EFF44B0102/14按年利率6.16%之上加收30%计算62014-7-306613070EFF44B0103/14按年利率6.16%之上加收30%计算72014-7-311651124EFF44B0107/14按年利率6.16%之上加收30%计算第17页,共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