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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海兰与厦门市后溪镇溪西村村民委员会后溪尾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兰,厦门市后溪镇溪西村村民委员会后溪尾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杨海兰,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后溪镇溪西村村民委员会后溪尾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溪西村后溪尾社。诉讼代表人杨志让,小组长。原告杨海兰与被告厦门市后溪镇溪西村村民委员会后溪尾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杨海兰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仁、杨永平、被告厦门市后溪镇溪西村村民委员会后溪尾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杨志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兰起诉称,其母亲林宝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出生就随母亲落户于后溪尾社,之后因读书将户口迁至父亲户口所在地,但家庭居住、生产生活仍在被告集体组织所在地,2005年5月12日将户口迁回被告集体组织所在地。2013年6月4日,因软件园三期工业招拍挂四号地块项目用地需要,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征收了项目范围内所属被告的集体用地,并支付了相关补偿费。2014年,被告向村民发放每人2500元(人民币,下同)的青苗补偿款及每人2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但其未取得以上补偿款。原告认为,其之前虽因读书将户口迁出,但仍在被告集体组织生产生活,生活保障依托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后其与非农业户口人员结婚,没有其它生活保障基础,被告应当保留其集体成员资格,并向其支付以上款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款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市后溪镇溪西村村民委员会后溪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溪尾小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此次征地补偿款是根据村民代表决议及以往小组发放土地款的经验制定分配方案,按决议“户口在本队,人已嫁出的不可分”,所以无法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兰是后溪尾小组村民杨昆福、林宝珍的女儿,其出生后,便将户口申报于后溪尾小组。后因读书,将户口迁至日东路10号之一507,2005年5月12日,其户口由日东路10号之一507移入后溪尾小组。2003年6月10日,原告杨海兰与柯志强在厦门市开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后溪尾,也在后溪尾小组居住、生活。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因“软件园三期工业招拍挂四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后溪尾小组先后二次召开会议形成分配方案,内容主要包括:1、户口在本队,人已嫁出的不可分;2、人在本队,户口迁出的不可分;3、户口在本队,享受国家退休金及其他外流人口不可分;4、用丈量多出土地的青苗款弥补没有分到土地的人员,每人2500元;5、截止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6、另外关于入赘人口,按照以前的惯例,有办婚宴酒席的予以发放,没有办婚宴的,不予发放。后,被告按土地款20000元/人、青苗补偿款2500元/人的标准向其小组成员发放补偿款,但未向原告杨海兰发放以上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软件园三期四号地块后溪尾青苗补偿每人2500元明细表、后溪尾小组软件三期工业招拍挂四号地块土地款发放表、厦门市后溪镇溪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后溪尾小组土地款项分配方案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问题所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杨海兰是否具有后溪尾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重点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即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考虑因素,并结合是否依法取得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杨海兰父母均具有后溪尾小组成员资格,原告杨海兰自出生便落户于后溪尾小组,且在后溪尾小组居住、生活,应认定为其自出生便原始取得后溪尾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杨海兰婚后户口未迁出后溪尾小组,且在后溪尾小组生产、生活,其并未丧失被告后溪尾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后溪尾小组以外嫁女不得分配土地款的村小组决议否定原告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侵害了原告杨海兰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杨海兰补发土地补偿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后溪镇溪西村村民委员会后溪尾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海兰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厦门市后溪镇溪西村村民委员会后溪尾村民小组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娟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三款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