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徐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徐晶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晶,无锡锡润风险投资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晶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徐晶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晶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徐晶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晶撤回上诉。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