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兆万与吴明奇、刘金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万,吴明奇,刘金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兆万,男。委托代理人邓祖雄、胡剑飚,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奇,男。被告刘金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青少年活动中心侧。负责人黄春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晖,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万的委托代理人胡剑飚,被告吴明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修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晖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万诉称,2014年10月22日,吴明奇驾驶小轿车由武宁县驶往修水县太阳升镇,行至修水县坳头村石歧郑家路段,在与相对方向张兆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兆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明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兆万即被送往修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故张兆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114.7元(其中医疗费5291.18元,误工费10475.52元、护理费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吴明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张兆万的医疗费,支付了11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金建未作答辩。被告财保修水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付。张兆万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吴明奇驾驶赣*****轿车由武宁县驶往修水县太阳升镇,8时20分许行至修水县太阳升镇坳头村石歧郑家路段,在与相对方向张兆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兆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明奇未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万伤后即被送往修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291.18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120日;2、加强营养,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查X片;4、伤后患肢石膏外固定6周;5、不适随诊。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张兆万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赣*****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金建。吴明奇称该车系其本人向刘金建所借。财保修水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张兆万的委托代理人胡剑飚承认全部医疗费由吴明奇垫付,并收到吴明奇现金11000元。但主张现金中的1500元应作为车辆修理费予以抵扣。关于车辆修理费,张兆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赔偿义务人财保修水支公司认可其车辆定损为8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符的陈述为证,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书、保单复印件加以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明奇驾车将张兆万撞伤,造成其受伤的事实清楚,修水县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财保修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兆万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529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3、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4、护理费1053.72元(12天×87.81元/天);5、误工费9392.4元(120天×78.27元/天);6、精神抚慰金1000元(张兆万胫腓骨骨折,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300元(酌情);8、财产损失890元(张兆万未提供证据,财保修水支公司认可890元),共计18407.3元。以上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应由财保修水支公司予以全额赔偿。鉴于吴明奇已付16291.18元,张兆万还可获赔2116.12元。吴明奇垫付的16291.18元,可获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兆万各项损失2116.1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明奇垫付的费用16291.18元。案件受理费张兆万诉请部分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吴明奇诉请部分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其中张兆万已预交303元,吴明奇已预交207元),由被告吴明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瑞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