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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国桂、郑先锋等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刘国桂,郑先锋,丁朝辉,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责人:郭随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桂,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先锋,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朝辉,男,1989年12月1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