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尔富与被告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尔富,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073号原告刘尔富,男,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勇,系该公司法人。原告刘尔富与被告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7日原告刘尔富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刘尔富所受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海军、代理审判员刘潇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尔富、被告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尔富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恤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刘尔富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刘尔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900元。经质证,被告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2、鉴定结论意见,欲证明原告刘尔富伤残等级。经质证,被告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鉴定等级过高为由提出异议。3、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经质证,被告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诉讼中,被告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日志一份,欲证明原告刘尔富在2014年3月31日提出4月1日请假一天,要求外地去打工。经质证,原告刘尔富以只是请假一天,并没有出去打工为由提出异议。2、经被告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允许,证人刘兴亚、周凤久、王俊山到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刘尔富受伤的过程。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诉讼中,本院出示了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以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三名证人均证实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刘尔富受雇于被告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日9时许,原告在与被告雇佣其他工人在被告公司库房内共同挪动倒粮机器时,被告雇佣的工人周凤久打开机器开关,致使被告双手被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手绞伤,右手背皮肤剥脱伤;右手第3、4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中、环指伸肌腱撕脱断裂;右中环指指神经指动脉损伤;左手拇指末节基底开放撕脱骨折;左手拇指挫裂伤。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绞伤,右手背皮肤剥脱伤;右手第3、4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环指伸指肌腱撕脱断裂;右手第2、3、4骨间肌毁损;右手中指掌指关节关节囊撕裂;右手环指近指间关节尺侧副韧带断裂;右环指尺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伴缺损;左手拇指末节基底开放撕脱骨折;左手拇指挫裂伤。诉讼中原告刘尔富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受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原告刘尔富申请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刘尔富双手丧失功能28.5%,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原告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发生医药费用,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刘尔富为农业户口,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与配偶王淑华生育二女,长女刘惠艳(1988年3月7日出生),次女刘畅(1995年10月22日)出生。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刘尔富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565.88元,住院护理费6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残疾赔偿金399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327.6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3406.28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刘尔富向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原告刘尔富超过退休年龄,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案比照雇佣法律关系处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尔富受雇于被告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尔富经济损失共计63406.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昌图县天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审 判 员 裴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潇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紫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