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利剑与周武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剑,周武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赵利剑。被告周武能。原告赵利剑与被告周武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全民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凌全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静、人民陪审员凌泽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利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武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剑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周武能因经营木材加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借条》约定三个月后,被告一次还清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没有钱还为由,请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还款,原告便同意被告延迟一个月还款。但顺延期满后,被告依然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款,发现被告已不知去向,甚至电话也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人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背面复印有被告身份证××,“今借到赵利剑贰万元人民币.(¥20000-××于2013年7月1日还清。特立此据!(注:借款用于投资木材资金周转××借款人:周武能4521261979081403182013年4月1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武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武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赵利剑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周武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利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武能无法按时偿还,遂向原告提出宽限还款期限的要求,原告同意宽限一个月即到2013年8月1日。但宽限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原告赵利剑遂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作为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偿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其提交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武能偿还原告赵利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武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全民审 判 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