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易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易某,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保群,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未建立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多次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还无故纠缠原告及其家人,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跃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