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宜兴市凯燕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潘亚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凯燕置业有限公司,潘亚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中路632弄50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凯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钮家南街。法定代表人:许晓渊,该单位董事长。原审被告:潘亚建,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生。上诉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凯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燕公司),原审被告潘亚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2014)宜民辖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凯燕公司提供合同备案日期为2008年7月14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备案号200807140002),载明凯燕公司将官林锦园小区*幢2-1号房出卖给潘亚建;其中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宜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又提供2008年8月13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载明出卖人为凯燕公司,买受人为装饰公司,其中涉及凯燕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装饰公司;关于管辖无书面约定。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凯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备案日期为2008年7月14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仲裁约定的表述,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潘亚建的住所地在宜兴市徐舍镇,《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在宜兴市官林镇,故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宜兴市。凯燕公司因该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装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装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宜兴仲裁该委员会仲裁,宜兴市是隶属于无锡市的县级市,宜兴本身就不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合同中所指的宜兴仲裁委员会应当被理解为无锡仲裁委员会,且无锡市范围内仅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无锡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应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凯燕公司的起诉。凯燕公司、潘亚建均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凯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潘亚建、装饰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凯燕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1.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载明:凯燕公司将官林锦园小区*幢2-1号房出卖给潘亚建;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宜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已经办理了网上备案,备案号200807140002。2.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载明:出卖人为凯燕公司,买受人为装饰公司,内容为凯燕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装饰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宜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宜兴市并没有仲裁委员会,但宜兴市作为县级市,其隶属于无锡市,无锡市范围内仅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无锡仲裁委员会,故合同中所指的宜兴仲裁委员会应当被理解为无锡仲裁委员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辖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宜兴市凯燕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美华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