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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徐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014)淮徐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朱宗化诉被告王井楼、朱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化,王井楼,朱宗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徐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朱宗化。被告王井楼。被告朱宗茂。原告朱宗化诉被告王井楼、朱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从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化、被告朱宗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井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宗化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14年元月21日,被告王井楼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朱宗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王井楼返还借款,被告朱宗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井楼未作答辩。被告朱宗茂辩称:1.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6000元系利息。2.借款2014年3月21日到期,被告朱宗茂多次催促被告王井楼还款,而原告从未催要。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井楼带部分钱款前往原告处还款,原告因款项不足未接受还款,原告与被告王井楼口头协议还款日期向后延迟,等凑足本息一起还。2014年3月22日,原告告知被告朱宗茂该事,被告朱宗茂表示反对,自此被告朱宗茂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即使被告朱宗茂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被告朱宗茂不再承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持有被告王井楼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宗化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元)。今借人:王井楼2014.1.21归还期2014.3.21担保人:朱宗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朱宗茂,要求朱宗茂还钱。2014年7月1日,原告还打电话给被告朱宗茂。原告为证明电话联系的事实,提供2014年7月1日通话记录单一份。被告朱宗茂陈述:原告是曾打过三四次电话。2014年7月1日,原告也打过电话给被告朱宗茂,对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单没有异议。另原告也曾到被告朱宗茂家找过朱宗茂二三次,但原告每次找朱宗茂从未说过让朱宗茂还钱,而是找被告朱宗茂协商如何让被告王井楼把钱还给原告。被告朱宗茂为证明原告和被告王井楼协商延迟��个月还款,提供被告王井楼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井楼在朱宗茂再三催促下,于2014年3月21日带18000元现金前往朱宗化处还款,朱宗化见钱没带齐,就没要,当场双方私下协商推迟一个月还款,利息另加。朱宗茂当时没有在场,也没有电话征得朱宗茂同意,王井楼借款与朱宗茂无关。原告对此辩称:2014年3月21日,王井楼是找到原告说是还款,王井楼当时把钱拿出来,有万把块,但没有给原告,原告也不好强求去拿。王井楼当时说钱不够,要再一个月还款。原告称等钱用,即使再过一个月还钱,也要担保人同意。原告让王井楼打电话给担保人朱宗茂,但当时王井楼没有打电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现持有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可证明被告王井楼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宗茂���称借款本金为20000元,其余为利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朱宗茂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井楼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朱宗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朱宗茂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井楼就债务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征得其同意,且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朱宗茂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借款还款时间约定为2014年3月21日,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根据上述规定,可认定本案借款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且无论被告王井楼与原告是否就还款期限推迟一个月达成一致意见以及被告朱宗茂是否知晓该事实,原告均有权在2014年9月21日前要求被告朱宗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朱宗茂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前联系过被告朱宗茂,联系内容与案涉借款有关。原告陈述是要求被告朱宗茂还款,被告朱宗茂辩称原告从未要求其还款,仅是协商如何让被告王井楼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结合原告和被告朱宗茂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4年9月21日前向被告朱宗茂要求承担过保证责任。被告朱宗茂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宗茂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井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宗化借款26000元;二、被告朱宗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井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