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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商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潘奕萍与南通丰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奕萍,南通丰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第01176号原告潘奕萍。被告南通丰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潘奕萍与被告南通丰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瞿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QTZ40塔吊的所有权人,2009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该塔吊租赁给被告,租期从2009年至2011年5月21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889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塔吊转让给被告,塔吊一次性折价人民币61100元,连同被告之前所欠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1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底支付一次,2012年底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以签订的《证明》一份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该《证明》上签字。然而,该《证明》签订后,被告仅在2012年4月底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余款均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及自2013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由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4月1日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潘奕萍有一台Q×××××塔吊,从2009年至2011年5月22日止,租金总计88900.00元,塔吊一次性折价61100.00元,总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产权由潘奕萍转为南通丰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约定2012年4月底支付一次,2012年年底付清。”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起到证明原告塔吊的租金数额作用,不能证明是被告结欠原告的租金,塔吊的产权至今没有变更,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手续,而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该塔吊,所以该证明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并不具备。被告辩称,1、该塔吊系被告代原告租赁,所有的租赁款都是由承租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证明中所提到的租金被告只是作了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返还租金责任;2、关于转让塔吊款,因为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塔吊,产权没有变更,故被告不应支付转让费。被告于2012年4月底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系购买塔吊的预付款。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经认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QTZ40塔吊租赁给被告,租期从2009年至2011年5月22日止,租金计人民币88900元。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塔吊以一次性折价人民币61100元转让给被告,连同之前所欠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1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底支付一次,2012年底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约定签订了《证明》一份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该《证明》上签字。之后被告仅在2012年4月底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余款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证明》实质为记载双方具有塔吊租赁关系和塔吊买卖关系的债权文书,该《证明》主要内容涉及的是租赁关系和买卖关系中租金与货款的结算,根据交易习惯和社会经验法则,能够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塔吊租金88900元及塔吊货款61100元的事实,主要理由为:1、一般如由第三方代物之所有人出租其所有物,应由该第三方与具体承租人订立书面或口头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也一般由该第三方与承租人结算。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称该塔吊其为原告“代租”,但又称不清楚该塔吊的具体承租人是谁,也不清楚其与具体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是如何签订的,而与物之所有人即本案原告结算租金,显与“代租”常理不符;2、该《证明》中将租金与塔吊的转让款合并后作出还款计划,显然是将两笔款项一并作为被告的债务,与原告所称的涉案租赁费应由具体承租人与原告结算而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相悖;3、本院注意到该《证明》中对案涉塔吊的产权是“转为”被告所有,而非经由交付程序转移,故该事实与原告所称的被告先前已因租赁而占有涉案塔吊的事实相符,被告关于其向原告支付20000元系购买塔吊的预付款的辩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于该《证明》签订之前存在塔吊租赁关系并结欠原告租金,该塔吊所有权已于《证明》签订之日转移至被告。被告利用《证明》内容中未对承租人进行表述等瑕疵,否认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违诚信。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租金、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通丰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奕萍支付人民币1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不履行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