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倩诉被告史玉喜、崔希盟、史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倩,史玉喜,崔希盟,史艳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崔倩,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委托代理人陈显,男,1947年6月9日出生,满族,科尔沁区人。被告史玉喜,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委托代理人金作峰,律师。被告崔希盟,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史艳玲,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崔倩诉被告史玉喜、崔希盟、史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9日两次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被告史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作峰,被告崔希盟、史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倩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崔倩乘坐弟弟即被告崔希盟驾驶的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协代苏木协代嘎查老大队西侧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在该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史玉喜驾驶的长春牌24型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崔倩和被告崔希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倩到通辽市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崔倩为骨盆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腰部外伤、右肘关节外伤,住院治疗共计17天。因通辽市医院未能查明原告崔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腕桡侧伸腕肌肌腱断裂伤,于2014年3月5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计住院8天。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左公交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希盟负主要责任,被告史玉喜负次要责任。原告崔倩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史玉喜为原告崔倩给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60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史玉喜赔偿原告崔倩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3171.80元,被告崔希盟、史艳玲共同赔偿原告崔倩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34934元。被告史玉喜辩称,原告崔倩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伤情明显,而其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崔倩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希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史艳玲辩称,被告史艳玲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与被告史艳玲无关联,原告崔倩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崔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崔希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崔倩),由北向南行驶至协代苏木协代嘎查老大队西侧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在该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史玉喜无驾驶证驾驶有号牌长春牌24型四轮拖拉机相撞,至原告崔倩与被告崔希盟受伤。原告崔倩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腰部外伤、右肘关节外伤。又于2014年3月5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8天,诊断为:左腕肌腱断裂伤。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3)第118号认定被告崔希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玉喜负次要责任。被告史玉喜已给付过原告崔倩16000元。就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崔倩造成的损失,原告崔倩于2014年8月8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崔倩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数额及依据;2、原告崔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崔倩向本院递交5份证据,证据1、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交通事故对原告崔倩造成的伤害结果及治疗过程、用药情况;证据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交通事故对原告崔倩造成的伤害结果及治疗过程、用药情况;证据3、通辽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枚、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枚,证明原告崔倩支出医药费情况;证据4、长春骨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枚、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枚,证明原告崔倩支出医药费情况;证据5、(2014)年左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崔希盟与被告史艳玲未离婚,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玉喜质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崔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与被告史玉喜无关联。被告崔希盟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史艳玲质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史艳玲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史玉喜向法庭递交新农村合作医疗初审单据1份,证明原告崔倩出院后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过医疗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崔希盟未提交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史艳玲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崔倩所举证据1、3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倩住院治疗及支出的费用情况,证据2、4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引起原告崔倩住院治疗及支出的费用情况,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崔希盟与被告史艳玲系夫妻关系,但因被告史艳玲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证明指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玉喜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希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崔倩)与被告史玉喜无驾驶证驾驶的有号牌长春牌24型四轮拖拉机相撞至原告崔倩及被告崔希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希盟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史玉喜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史玉喜所驾驶车辆属机动车,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对原告崔倩的损失在预留另一伤者被告崔希盟的份额后,由被告史玉喜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玉喜、崔希盟按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崔倩对医疗费的主张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崔倩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9日治疗终结,原告崔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故诉讼时效从2013年8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崔倩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起诉(因法院立案审查期限为7天),实际起诉之日为2014年8月8日前,后撤诉重新起诉,故诉讼时效未超过一年的期间,原告崔倩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被告史玉喜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史艳玲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崔倩要求被告史艳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玉喜辩称原告崔倩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过医疗费的辩解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玉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倩4784.68元{医疗费3525.81元[(原告崔倩医药费2194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原告崔倩医药费2194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被告崔希盟医药费39813.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30元)×10000元]+误工费等1258.87元[(原告崔倩误工费1239.09元+护理费1557.20元)÷(原告崔倩误工费1239.09元+护理费1557.20元+被告崔希盟护理费3683.2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855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0.60元)×11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崔倩6190.83元[(医药费2194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239.09元+护理费1557.20元-4784.68元)×30%],但被告史玉喜已给付原告崔倩16000元,故被告史玉喜不再负有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玉喜、史艳玲不负赔偿责任。二、被告崔希盟赔偿原告崔倩14445.28元[(医药费2194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239.09元+护理费1557.20元-4784.68元)×70%]。三、驳回原告崔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崔倩负担143元,由被告崔希盟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