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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太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涂某、邱某、明某(均另案处理)到阳新县兴国镇文化宫旁画布咖啡聚餐,恰遇在文化宫门前等人的石某、石某甲、董某。因涂某与石某的表哥李某有矛盾,涂某想报复李某便走至石某旁,并指使邱某控制住石某,邱某遂上前挽住石某的脖子,石某挣脱后质问涂某做什么,涂某掏出匕首指着石某喊打,邱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石某,明某掏出匕首欲刺石某甲时被被告人周某阻拦,后石某甲转身跑进附近的新起点网吧,而石某则跑进了旁边的“甜夫人”甜品店,被告人周某和邱某、明某亦跑到甜品店,邱某、明某用匕首将石某刺倒。随后,被告人周某和涂某、邱某、明某上前殴打石某,对躺在地上的石某连刺数下,后被告人周某等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石某的肝右叶破裂并作开腹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件起诉来院后,被害人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其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石某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石某甲、董某、唐某、张某、谈某、涂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且伙同他人持械伤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的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姝华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