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但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但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杨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农历)1月4日结婚。现有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因被告家暴,自2010年11月开始,原告在广州时被赶出家门,双方分居已三年十个月。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素质低下,脾气暴躁,行为不检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三天两头无故打骂原告;被告道德极其败坏,对原告进行肉体、精神上的折磨,使原告不堪忍受。自2010年11月双方分居后,被告从未过问原告的情况,在原告没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没有支付生活费给原告。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十万元,双方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二、东新乡红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原、被告于1987年以前结婚,没有领结婚证,有三个女儿。三、被告于2010年7月4日写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都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没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没有对原告但某某所举证据质证。虽然被告杨某某未对原告但某某所举证据一、二质证,但两份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质证,且该证据的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但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现均成年。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以与被告分居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十万元,债务、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但某某、被告杨某某于1987年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近几年双方有了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就可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但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德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