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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金华��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天恩数码印刷有限公司、谢锡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天恩数码印刷有限公司,谢锡庆,金华市亚美文具有限公司,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赵玉杰,章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138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叶顺东。委托代理人:王亦栋,1964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陈凌。被告:义乌市天恩数码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锡庆。被告:谢锡庆。被告:金华市亚美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锡庆。被告: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杰。被告:赵玉杰。被告:章福利。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天恩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谢锡庆、金华市亚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得胜公司)、赵玉杰、章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亦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被告赵玉杰、章福利系夫妻。2012年7月13日,被告天恩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30万元、170万元,共计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5日,利息为年利率7.2%,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天恩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四开五色平和纸业进料胶印机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最高限额为6607410.71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亚美公司自愿以其自有房地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金华市孝顺镇胡塘村,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43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谢锡庆、亚美公司、齐得胜公司、赵玉杰、章福利自愿为被告天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天恩公司仍未清偿到期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天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暂算至2014年8月8日的利、罚息为506655.93元,以后的利、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亚美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胡塘村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被告天恩公司所有用于抵押的四开五色平和纸业进料胶印机一台处置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谢锡庆、亚美公司、齐得胜公司、赵玉杰、章福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恩公司、谢锡庆、亚美公司、齐得胜公司、赵玉杰、章福利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决议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亚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决议书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抵押品代保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天恩公司以其所有的四开五色平和纸业进料胶印机一台为被告天恩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谢锡庆、亚美公司、齐得胜公司、赵玉杰、章福利分别为被告天恩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8月8日,被告天恩公司已欠息506655.9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99300物00957号)一份,约定被告天恩公司以其所有的四开五色平和纸业进料胶印机壹台为其与原告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6607410.71元,���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谢锡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齐得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赵玉杰、章福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为被告天恩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7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双方特别约定无论原告对于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亚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亚美公司同意��被告天恩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双方特别约定无论原告对于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11日,被告美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99300物01568号)一份,约定被告美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孝顺镇胡塘村的房地产为被告天恩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43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同日,上述抵押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611**号。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99300借07545、201299300借07546)二份,被告天恩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30万元、17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5日,年利率均为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二笔借款共计5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天恩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恩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天恩公司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动���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亚美公司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玉杰、章福利,谢锡庆、亚美公司、齐得胜公司为被告天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的债务均没有超出各被告约定的最高额,且各被告与原告特别约定不论主债务是否存在物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玉杰、章福利,谢锡庆、亚美公司、齐得胜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天恩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暂算至2014年8月8日的利、罚息为506655.93元,以后的利、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天恩数码印刷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四开五色平和纸业进料胶印机壹台(最高抵押额:6607410.7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金华市亚美文具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金华市孝顺镇胡塘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10)第5-8**号,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最高抵押额:14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谢锡庆、金华市亚美文具有限公司、义乌市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赵玉杰、章福利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6元,由被告义乌市天恩数码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346元,具体��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楼云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