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学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学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滨海花园。法定代表人李彭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学萍。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学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恩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被告吴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40个月的物业费1356元及违约金271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德阳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被告辩称,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其抗辩理由为,其房屋入住前就存在漏雨的情况,向物业公司反映未果。房屋窗户漏雨,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一直未进行维修,其他存在此问题的业主已经由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进行了维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海花园小区X号楼X门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天津市汉沽区滨海花园业主会与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由业主负责交纳。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费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天津市汉沽区滨海花园业主会与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由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及服务标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终止。该合同到期后,由于滨海花园业委会一直未进行换届选举,不具有再签订物业合同的法律资格,为保障业主正常生活,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向滨海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直至该小区选举产生合法的新业委会。被告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拖欠原告40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356元。另查明,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如公共设施维护等方面存有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德阳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天津市汉沽区滨海花园业主会与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确认并承诺遵守。上述合同到期后,由于滨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未进行换届选举,不再具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资格,原告继续向滨海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费的数额予以酌减。庭审中被告提及的房屋质量等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求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物业费的90%,计人民币122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2.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径行将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俊森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