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宋某某,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冬芝,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某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芝,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二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缘无故辱骂原告,从而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在与被告也无法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原告起诉状中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系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街道办事处金驼社区出具,证明“宋某某”与“宋甲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三、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还原告),证明位于大武口区某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证据四、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9051.16元。证据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1月个人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为19744.40元。被告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银行业务通用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的儿子孙某甲给被告打款7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至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即银行业务通用凭条一份,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安置补偿的房屋的房款141675元用原拆迁房款65367元冲抵后,余款76308元由被告工资支付,被告证据证实其子向其账户打款7万元即用于此,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了���不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尚未交付给原、被告,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至起诉前原告缴纳养老保险19000余元,被告缴纳养老保险19744.40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19051.16元,被告儿子向被告账户打款7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房款。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相互不能谅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的拆迁安置房一套,��该房屋未进行房屋产权产籍登记,也未交付原、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待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进行分割;原告提交了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费的证据,但并未要求分割,鉴于双方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相当,进行分割无实际意义,被告住房公积金数额远小于拆迁安置房房款的差额,不宜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