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窜到漳浦县佛昙镇园东村将军潭××号李某家,翻墙进入二楼卧室,因找不到值钱的财物后离开。二、2011年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窜到漳浦县佛昙镇学府路××号杨某甲家,窃走杨某甲放在三楼卧室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80元。三、2011年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窜到漳浦县佛昙镇育才路××号杨某乙家,窃走杨某乙放在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550元。四、2011年9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漳浦县深土镇山边村山兜×××号陈某乙家,窃走陈某乙放在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1枚(价值计人民币8320元)及人民币1050元。五、2012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窜到漳浦县赤湖镇月屿村月屿×××号陈某丙家,窃走陈某丙放在二楼卧室衣柜中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1000元。六、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窜到漳浦县赤湖镇月屿村×××号郑某甲家,窃走郑某甲放在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625元)及床垫下的人民币5000元。七、2012年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窜到漳浦县佛昙镇先锋村石蛇尾××号杨某丙家,窃走杨某丙放在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1020元。八、2012年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窜到漳浦县佛昙镇先锋村石蛇尾××号杨某戊家,因找不到值钱的财物后离开。九、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窜到漳浦县赤湖镇月屿村月屿×××号郑某乙家,窃走郑某乙放在二楼卧室抽屉内的人民币3600元及黄金耳环1枚(价值人民币635元)。十、2013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窜到龙海市紫泥镇城内村东社××号陈林某乙家,窃走陈林某乙放在二楼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13000元。十一、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窜到漳浦县佛昙镇鸿江大街××号杨某丁家,窃走杨某丁放在二楼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7500元。十二、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窜到漳浦县六鳌镇龙美村龙安×号林某家,窃走林某放在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22000元及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又走到三楼,窃走卧室书桌抽屉内的人民币5000元。上述合计,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作案计12起,其中盗窃既遂10起,数额计人民币74280元,盗窃未遂2起。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8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55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102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35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郑某甲、杨某丙、郑某乙、杨某丁、林某均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陈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郑某甲、杨某丙、杨某戊、郑某乙、杨某丁、林某、陈林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和漳浦县公安局及龙海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入户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4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作案,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陈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